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0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0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0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寶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執聲字第24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寶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並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爰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經判刑、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336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3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基隆地院103年度基簡字第541號、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845號、104年度簡字第1490號判決、本院103年度聲字第5336號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基隆地院103年度基簡字第541號判決,且如附表所示各罪確皆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103年9月9日)以前所犯,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谷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書記官黃鈺玲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行為時│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日期│├──┼───┼───────┼──────┼──────┼─────┼─────┤│1│竊盜│拘役10日,如易│103.03.25│基隆地院103│103.04.25│103.09.09││││科罰金以新臺幣││年度基簡字第││││││1000元折算1日││541號│││├──┼───┼───────┼──────┼──────┼─────┼─────┤│2│竊盜│拘役25日,如易│103.06.27│高雄地院103│103.08.26│103.10.02││││科罰金以新臺幣││年度簡字第││││││1000元折算1日││2845號│││├──┼───┼───────┼──────┼──────┼─────┼─────┤│3│詐欺│拘役50日,如易│103.01.21至│高雄地院104│104.07.17│104.08.11││││科罰金以新臺幣│103.02.14間│年度簡字第││││││1000元折算1日││14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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