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原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易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倉諴
陽紹剛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被告 林仲威 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陳信伍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丁○○、乙○○被訴傷害、毀損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及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民國104年10月20日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補充)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甲○○素有恩怨,於103年9月13日晚間11時至12時許,被告丙○○、 陽紹綱 、乙○○、 楊皓翔 、 許家羱 ( 上開 2人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處理)及少年李○翰、吳○,在臺東縣臺東市○○路附近之「東之陽檳榔」巧遇告訴人甲○○,被告丙○○因前開積怨難了,遂夥同上開等人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棄損壞之故意,由楊皓翔手持刀子,向告訴人甲○○揮舞,告訴人甲○○以手阻檔而劃傷告訴人甲○○之無名指,告訴人甲○○因其等人數眾多,欲趕緊逃離現場,卻又遭被告丙○○、許家羱、楊皓翔、少年吳○、李○翰手持刀子砍傷右腹部及背部,並砸毀告訴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被告丙○○等人見告訴人甲○○受傷流血即一哄而散,使告訴人甲○○受有左側腹部裂傷(10×0.3×0.2公分長)、右側下背部裂傷(11×0.5×0.3公分長)、左手第3指裂傷(0.5×0.
1×0.1公分長)、第4指裂傷(1.5×0.3×0.2公分長)、右手拇指裂傷(1.5×0.1×0.1公分長)之傷害,並使告訴人甲○○之上開機車損壞。不久告訴人甲○○由其友人將其送往臺東基督教醫院急救,被告丙○○等人事後心有不甘,不想輕易放過告訴人甲○○,便一夥人衝至上開醫院,由被告丁○○頭帶安全帽、手持刀子衝進上開醫院急診室,欲傷害告訴人甲○○,惟該醫院有警衛駐所,而未動手。嗣告訴人甲○○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因認被告丙○○、丁○○、乙○○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丙○○、丁○○、乙○○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同法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於104年12月9日本院審理時和解,告訴人甲○○表示願意對被告乙○○撤回告訴,此有刑事聲請撤回狀1份、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31頁、第29頁背面)。又告訴人甲○○對被告乙○○撤回告訴,其效力及於其申告傷害、毀損犯罪事實之其他共犯,是對被告丙○○、丁○○涉犯傷害、毀損罪嫌,亦已生撤回告訴之效力。綜上,前開被告3人涉犯傷害、毀損罪嫌,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書記官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