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9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慧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慧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周慧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8月7日11時40分許,在李○蓉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全聯福利中心隆豐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賣場貨架上 多芬 洗髮精、多芬潤髮精各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58元),得手後藏入其外套及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付款,即步出該賣場大門離去。嗣因周慧玲上開舉動已遭店內其他廠商之工作人員鄭○玲全程目擊,鄭○玲遂於周慧玲步出賣場大門後隨即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於同日12時40分許,扣得上開洗髮精、髮精各1瓶(已發還李○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周慧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鄭○玲、證人即被害人李○蓉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429號、102年度易字第83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317號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非可取;且被告已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足證,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行竊之手段平和,所竊財物價值尚微(共358元),已由被害人李○蓉領回,被告並再賠償被害人李○蓉10,000元,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自白書各1紙可佐,犯罪所生損害應已獲相當程度之彌補;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清潔工、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得上訴之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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