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63號上訴人即原告 王蕭玉瑛
黃三郎 蔡村民 陳大振 黃簡美麗王 邱阿妹 黃戊庚 被上訴人即被告經濟部法定代理人 鄧振中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26日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狀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原判決附表、附圖(本院另案102年度重訴字第123號附圖即鳳山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建物、面積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二、按地上權價額之計算,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
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
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7,358,400元【計算式:(34+44+73+78+63+62+206)㎡×102年申報地價5,600元/㎡×10%×15年=4,704,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1,44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書記官葉正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