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戴維思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台中
法定代理人 甲○○
台北市○○路○段○號14樓之6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3230號返還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7年10月28日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第2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下同)96.12.04以訂購單方式繳交新台幣(以
下同)185、000元予被告,以作為加入被告公司之個人授權
商之價金,主要係上被告效能學習系統,以期日後原告可得
成為效能學習系統之國際講師,惟繳納價金當時並未看到契
約書,根本無所謂之契約三十天審閱期,嗣雖取得合約書,
但該合約書迄未經雙方簽章,依該契約書第10條、13條之約
定,該合約尚未生效,該合約既未生效,被告自應返還原告
已繳交之價金185、000元及利息;提出戴維思效能系統個人
授權商合約書、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各一份
為證,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且查,原告所提出之戴維思效能系統個人授權商合約
書第10條約定:「本合約書之各項條文只適用於書面方式,
且於雙方共同簽名下始生效力。」、第13條約定:「此合約
書只能在戴維思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的授權代表及個人授權商
雙方簽章後始生效。」,然該合約書並無兩造之簽章,此有
該合約書附卷可稽,該合約書既未經合約當事人之雙方簽章
,依合約書之約定,該合約自尚未生效,然被告已收受原告
所給付之價金─185、000元,原告以合約未生效,請求被告
返還該價金及自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