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481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原住高雄市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481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9月24日上午9時38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参拾捌萬参仟壹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参拾壹萬捌仟陸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
十七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三個月內者,按每月
新臺幣参仟元計算之違約金;另外新臺幣陸萬肆仟肆佰壹拾柒元
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消費帳
單明細查詢、授信明細查詢單、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現
金』綜合約定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戴顯澄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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