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0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101號;本院原案號:96年度訴字第306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及藥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1年11月15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34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7月23日零時許,在臺中市○○○路上某加油站廁所,將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以注射手臂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6年7月23日18時30分,甲○○至台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自首,並提出注射針筒二支及藥鏟一支,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上揭事實不諱,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並有注射針筒二支及藥鏟一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本院審酌被告沾染毒品惡習後,尚能攜帶施用毒品器具,至警局自首,足見其非全然無悔悟之心,及於本院審理時,其父 盧銘勳 到庭陳稱:其子甲○○已戒除毒癮,生活正常,預計至中壢工作等語;復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除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外,並無其他故意犯罪紀錄。是依被告目前情形,尚不宜入監執行,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自95年5、6月間起,至96年7月24日回溯3、4日內某時止,以每日二次之頻率,在臺中縣大里市○○路之某家肯德雞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云云。然查,被告最後一次於96年7月23日零時許,在臺中市○○○路上某加油站廁所,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一紙、注射針筒二支及藥鏟一支等補強證據佐證,已如前述。但該次以外之施用毒品犯行,除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外,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以佐證,本院自難單以被告之自白,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96年7月23日零時以外之施用毒品犯行,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原應判決無罪。惟公訴意旨既認此與上開有罪部分,為接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