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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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3號再抗告人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樹木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江木清 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本院100年度抗字第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又再抗告人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下同)100年1月27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於再抗告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業經本院裁定命再抗告人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0年2月8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足按(見本院卷第33頁)。乃再抗告人迄至100年2月22日仍未補正委任書,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依首揭規定,其再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張靜女法官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江采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