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01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楊翊
被 告 江敏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壹仟參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事實及理由
欄所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貸款借
據暨約定書、帳務明細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尚欠之本金新台幣(下同)401,319元及自民
國108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