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雅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雅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編號名冊(警卷第7頁)。
㈢、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12月9日報告編號KH/2015/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警卷第5頁)。
四、論罪: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科刑:
㈠、累犯: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經處有期徒刑,嗣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犯罪情狀:被告有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雖已深陷毒品之害,然現已初為人母,並當庭表示悔改之意,本院認其仍有戒絕毒品之可能,而施用毒品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本件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之規定,準用同法第454條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此敘明。
七、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0號被告許雅如女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街○○○號之4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雅如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2月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2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並於103年3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聲請暫緩執行獲准,尚未執行完畢)。詎許雅如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15日下午1時30分,在臺南市○○區○○○路某旅館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施用之。嗣於104年11月18日凌晨0時許,因騎乘機車未裝置後視鏡、行經臺南市○○區○○○路○○○巷口時經警攔查,發現為施用毒品人口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許雅如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訊中之供述││├──┼──────────┼────────────┤│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全部犯罪事實│││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編││││號名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許雅如前因施用毒品之│││矯正簡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7年2月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又於││││101間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2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並於103年3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之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聲暫緩執行││││獲准,尚未執行完畢)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雅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被告許雅如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2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並於103年3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在卷可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論以累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檢察官李駿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耀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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