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3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鴻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1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起訴書所載之「 鄭鴻穎 」均更正為「丁○○」,於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行及最後1行分別補充「丁○○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丁○○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後復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裁判」,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院卷第27、32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並未離去,而於處理人員到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警卷第15頁),後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裁判,本院審理被告此舉確實減少偵查機關於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肇事者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欲至對向車道行駛而貿然橫越馬路之疏失,造成本件事故發生,而使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下背挫傷、雙上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造成告訴人之身心痛苦及生活不便,其行為自有不當,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本案起訴後,被告曾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原已以新臺幣3萬元之金額達成和解,後又因故反悔致調解不成立(院卷第9頁),於本院審理中,告訴人即不願再調解(院卷第27頁),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尋得告訴人原諒,被告自稱高工畢業,目前為臨時工,收入不穩定之生活狀況(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3189號被告鄭鴻穎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
號13樓之2居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鴻穎於民國103年4月29日上午6時40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號前,橫越瑞屏路北向車道欲迴轉沿瑞屏路往南行駛時,竟疏未注意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瑞屏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即貿然穿越北向車道欲迴轉往南行駛。甲○○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甲○○並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下背挫傷、雙上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鴻穎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2份及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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