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2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宋家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3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宋家銘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家銘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按規定於指定期間向公庫支付5萬元,已動搖原判決予以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宣告之緩刑得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等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經法院以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為緩刑之條件,足見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給付金額之條件,而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亦難認係真誠悔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㈠受刑人宋家銘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
院以110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110年11月2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宣告確定後,經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
園地檢署)通知受刑人應於111年5月25日前,向國庫支付5萬元,且送達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111年1月11日上午9時50分到案,受刑人於111年1月12日到案後向檢察官表示:已收到緩刑處分命令通知書,惟今日無法支付全部緩刑處分金,但會於緩刑之履行期限前(111年5月25日前)將5萬元之處分金支付完畢等語,惟迄今仍未向公庫繳納任何金錢等情,有111年度執聲字第1372號執行卷附相關通知書、送達證書、執行筆錄等在卷足參。另受刑人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履行期間為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111年5月25日止,受刑人經桃園地檢署通知數次皆未前往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務,其履行期限亦經受刑人聲請自111年5月25日展延至同年8月31日,惟被告迄未提供任何義務勞務,此有桃園地檢署111年執護勞字第21號觀護卷宗卷附之相關資料可佐;且受刑人另因犯詐欺案由桃園地檢署發布通緝中,顯無於期限內有履行之可能,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堪以認定。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既已受緩刑宣告之寬典,本應積極於期間內
支付判決所定金額及提供義務勞務以履行負擔,然其經桃園地檢署通知後,卻未遵期履行,且受刑人經本院通知於111年7月28日到庭行訊問程序,其經合法送達,仍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有本院訊問傳票送達證書及報到單附卷可憑,則受刑人經桃園地檢署及本院合法通知,均未遵期履行或到庭說明其何以未履行上開確定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客觀上已難預期受刑人配合上開判決所諭知緩刑負擔條件,而其消極逃避國家司法之執行,應已屬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且無從再預期受刑人能恪遵原判決之緩刑條件,因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經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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