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2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01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3538號),提起上訴,及該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併案案號:該署93年度毒偵字第5648、7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針筒壹支、殘渣袋壹個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針筒壹支、殘渣袋壹個均沒收,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字第244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又經原審法院於88年8月1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5797號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3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於93年7月
3日16時48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高雄縣大社鄉中里村鹽埕巷1之18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混合水再以針筒施打手部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基於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自93年5月間起至同年7月3日3時止,在上開住處房間內,以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3年7月3日14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戰將」親子遊藝場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4公克,驗後毛重0.3公克)。
(三)復各承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續於93年9月21日下午,在上開住處,以上述方式,各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3年
9月21日16時20分許,在高雄縣仁武鄉仁○○○區○○○○道路遭警查獲,並扣押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針筒1支、殘渣袋1個;又承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93年9月27日13時許,在上開住處,以上述方式各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3年9月28日16時許,在上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如何各以前述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犯罪事實,迭據其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4公克,驗後毛重0.3公克),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針筒1支、殘渣袋1個足資佐證。又被告93年7月3日、9月21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2份(93年
7月15日93煙檢字第1449號,見毒偵3558卷第29頁)、(
93年10月4日93煙檢字第2187號,見毒偵5648卷第20頁,另被告於93年9月28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1份(93年10月14日93煙檢字第2396號,見警1206卷第10頁)在卷。另上開扣案晶體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認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0.4公克,驗後毛重0.3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93年10月
26日,0000-000號)1紙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5頁),足徵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是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4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又經原審法院於88年8月1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5797號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3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應予依法論處。又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本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各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個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再犯上開事實欄㈢犯行部分,與已起訴經認定有罪部分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未及審究,自有未洽。公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違反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兼衡被告施用毒品係屬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法益尚不生直接侵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又上開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4公克,驗後毛重0.3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針筒1支、殘渣袋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江泰章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文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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