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0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洋昌
李洋和吳彥良林詩蓓林孟賢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憲男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068號、99年度偵字第1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洋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孟賢犯恐嚇危害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彥良、林詩蓓公訴不受理。
李洋昌、李洋和被訴傷害吳彥良部分公訴不受理。
李洋和被訴傷害林詩蓓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洋昌於民國98年8月22日13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前,因細故與林詩蓓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向林詩蓓之身體,林詩蓓因而向後跌入腳踏車間,致其身體受有右手上臂瘀青、右肘擦傷、背部瘀青、左手腕瘀青、左手第二指發紅之傷害。
二、林孟賢為林詩蓓之胞弟,因前開李洋昌與林詩蓓之衝突,心生忿怒,竟於98年8月24日21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前,以「你也想死」、「當做這裡沒有」、「打到你哭」之危害人身安全之言語,恫嚇李洋昌,使李洋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林詩蓓、李洋昌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所採用被告李洋昌、林孟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做為審理資料,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洋昌對於伊有出手推告訴人林詩蓓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 伊係 因林詩蓓拉扯伊衣物,始以手格開林詩蓓,伊係出於正當防衛云云。惟查:被告李洋昌確有出手推林詩蓓,致林詩蓓跌入腳踏車間,因而受有右手上臂瘀青、右肘擦傷、背部瘀青、左手腕瘀青、左手第二指發紅之傷害,業據被告李洋昌供承不諱,復有證人林詩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 張欽田 、 許寁玲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參,並有林詩蓓受傷之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按。被告李洋昌雖辯稱伊係正當防衛云云,惟查,被告李洋昌身高為167公分,林詩蓓身高為160公分,各據渠等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據本院當庭觀察之結果,被告李洋昌為體型壯碩之男性,林詩蓓則為體型嬌小之女性,被告李洋昌指稱林詩蓓主動以徒手拉扯伊衣領等情,已與常理未合。又據證人許寁玲於本院之證述,僅稱伊見一名男子有推擠的動作,林詩蓓隨即往後倒等語。依其證述,無從證明林詩蓓並有主動攻擊被告李洋昌,致被告李洋昌處於遭受現時不法侵害之情狀。況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觀諸證人張欽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從店內走出來時,已見一男一女與被告李洋昌拉扯在一起,伊到的時候,李洋昌與吳彥良已經分開了,但李洋昌和林詩蓓還拉扯在一起,後來在拉扯,因為有駁坎,造成林詩蓓跌倒等語。是被告李洋昌與林詩蓓拉扯而致林詩蓓跌倒時,被告李洋昌既已與吳彥良分開,益證被告李洋昌縱曾遭受吳彥良之侵害,亦堪該侵害已然過去。而被告李洋昌既與林詩蓓互為拉扯,難以遽認被告李洋昌僅係遭受攻擊之一方。是綜合上情,應堪認被告李洋昌並無遭受林詩蓓與吳彥良共同現時不法之侵害。是被告李洋昌主張正當防衛,即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李洋昌犯行應堪認定。
三、訊據被告林孟賢坦承上開恐嚇犯行,核與告訴人李洋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且有李洋昌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林孟賢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李洋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林孟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李洋昌犯罪之動機、傷害行為之手段尚非嚴重,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非低、犯罪對告訴人林詩蓓所造成之傷害程度,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且傷害部分已與林詩蓓之男友吳彥良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林孟賢部分,則審酌伊係因不滿其姊受傷,而受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非佳、犯罪對告訴人李洋昌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林詩蓓與吳彥良係男女朋友關係,李洋昌與李洋和係兄弟關係,於98年8月22日13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前,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林詩蓓與吳彥良竟均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毆打告訴人李洋昌、李洋和,致李洋昌受有前胸瘀、挫傷之傷害;李洋和受有右手、雙膝多處挫傷、右大腳趾水泡之傷害。因認被告林詩蓓與吳彥良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吳彥良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前開時、地,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上,公然以「幹你娘」等穢語辱罵李洋昌,因認被告吳彥良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被告李洋和與李洋昌係兄弟關係,於98年8月22日13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前,與林詩蓓及其男友吳彥良發生爭執,竟均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毆打吳彥良,使吳彥良受有頸部挫傷、右肘擦傷、右腕扭傷、左前臂瘀傷之之傷害,因認被告李洋昌、李洋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李洋昌、李洋和告訴被告林詩蓓與吳彥良傷害案件、告訴人李洋昌告訴被告吳彥良妨害名譽、告訴人吳彥良告訴被告李洋昌、李洋和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林詩蓓與吳彥良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罪名、被告吳彥良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名、被告李洋昌、李洋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李洋昌、李洋和與吳彥良於宜蘭縣羅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被告兼告訴人李洋昌、李洋和及吳彥良均表示不互追究彼此各涉犯之傷害及妨害名譽之刑事責任,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之規定,顯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而該調解書亦經法院核定,有上開調解書1份附卷可稽,自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互對他方撤回告訴。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之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公訴人認被告林詩蓓與吳彥良為共同正犯,茲告訴人李洋昌與李洋和既對被告吳彥良撤回告訴,其效力自及於為共犯之被告林詩蓓。是被告林詩蓓被訴傷害、吳彥良被訴傷害及妨害名譽部分、被告李洋昌、李洋和被訴傷害吳彥良部分, 爰均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洋和與李洋昌係兄弟關係,李洋和於98年8月22日13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前,因見李洋昌與林詩蓓及其男友吳彥良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毆打林詩蓓,使林詩蓓受有右手上臂瘀青、右肘擦傷、背部瘀青、左手腕瘀青、左手第二指發紅之傷害,因認被告李洋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洋和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林詩蓓於警詢之指訴及林詩蓓之診斷證明書1份為據。訊據被告李洋和堅決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伊僅在場將人拉開,並無傷害林詩蓓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林詩蓓於警詢時以被害人之身分製作警詢筆錄時,係明確指稱被告李洋昌傷害伊之事實,並未指訴被告李洋和有毆打伊等情。於警詢以被告之身分製作警詢筆錄時,始概稱:「伊沒有毆打李洋昌與李洋和,是被李洋昌和他弟弟李洋和聯合辱罵並毆打」等語。而告訴人林詩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述遭受李洋昌毆打之情節,並指稱被告李洋和並未對伊施以傷害。是伊於警詢中所稱「是被李洋和辱罵並毆打」等語,應係對伊遭受傷害告訴之答辯,核其於歷次陳述之真意,並無明確指證被告李洋和有傷害伊。又參以本件目擊證人許寁玲、張欽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未見被告李洋和有傷害林詩蓓等情。是依公訴人所舉之證述,不能證明被告李洋和涉犯傷害罪嫌,不能證明被告李洋和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玉雲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