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8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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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8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仕鵬輔佐人即被告之父楊財鎮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0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仕鵬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仕鵬於民國112年5月28日19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與民生路口停等紅燈時,因未依規定於夜間使用燈光而遭騎乘警用機車之制服員警 彭彥綸 攔查,楊仕鵬明知彭彥綸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之犯意,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稍微加速往前衝撞站立於其機車前方之彭彥綸,致彭彥綸左腳遭該機車車輪輾壓而瘀青(傷害部分未具告訴),楊仕鵬於彭彥綸阻擋之過程中,並強行拔走彭彥綸之警用機車鑰匙。嗣支援員警到場後始逮捕楊仕鵬。
二、證據:㈠被告楊仕鵬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25
5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0頁)。㈡員警彭彥綸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10頁)㈢扣案之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1張(置於偵卷末之光碟片存放袋內)。
㈣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偵卷第11-12頁)、檢察
官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筆錄1份(偵卷第31頁)、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筆錄及附件1份(易字卷第27-29、33-45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以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妨害公務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容有未洽,惟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陳明變更起訴法條改論被告以刑法第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被告亦當庭坦承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再經兩造及輔佐人均當庭同意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易字卷第30-31頁),已充分保障兩造及輔佐人之訴訟權,併予敘明。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領有輕度之身心障礙手冊(第1類〔b1
10.1〕),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附卷可憑(偵卷第14頁),輔佐人亦陳明被告罹患癲癇,偶爾會發作,因此無人僱用其工作,目前以收紙箱維生等情(112年審易字第2829號卷第42頁),足見被告之身心狀況不佳。而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頗重,然被告駕駛機車僅稍微加速往前衝撞站立於其機車前方之員警彭彥綸,彭彥綸亦僅左腳瘀青而已,被告並未出手推擠或攻擊彭彥綸,大部分時間僅係表情呆滯坐在機車上而對員警之攔查行為置之不理而已,是被告之犯行尚屬輕微,況且員警彭彥綸亦表示因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故願意原諒被告之行為(偵卷第10頁)。是本件如逕對被告量處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6月,實嫌過重,尚有可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輕度之身心障礙,其未
依規定於夜間使用燈光而遭員警攔查時,竟騎乘機車稍微加速往前衝撞站立於其機車前方之員警,致員警左腳遭該機車車輪輾壓而瘀青,並於員警阻擋之過程中,強行拔走警用機車鑰匙,妨害員警執行公務,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目前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6頁),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