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9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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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9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9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治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執聲字第29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治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如附表編號3至5、10至1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治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花蓮分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5、10至12所示之罪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至2、6至9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已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存卷可佐。再者,本院係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亦係如附表編號3至5、10至12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各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均應予准許。
㈡有期徒刑部分: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2罪,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8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前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82、566、63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2罪,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53、6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0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如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4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前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8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前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7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2所示21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1、8至9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年5月)。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述21罪,分別為詐欺取財罪(7罪)、一般洗錢罪(14罪),均與詐騙被害人財物之詐欺集團犯罪有關,考量各罪之不法及罪責程度,以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並斟酌受刑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意見欄,就本件定執行刑表示其與被害人已和解,入監前都有按時賠償被害人,現入監服刑中始無法按時賠償,懇請法院斟酌量刑,之後出監後會賠償被害人等語,爰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1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前段所示。
㈢併科罰金部分: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8罪之併科罰金部分,前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82、566、632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確定;如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4罪之併科罰金部分,前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84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1萬元確定;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之併科罰金部分,前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76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3萬元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3至5、10至12所示14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罰金8萬元)。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述14罪,均係一般洗錢罪,罪質、侵害法益種類相同,考量其不法、罪責程度,以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並斟酌受刑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意見欄所表示之上述意見,爰就受刑人所犯前述14罪之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瀚群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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