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0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059號原告 吳志銘
吳燕翎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 律師
陳依君 律師被告 吳文貞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 律師複代理人 陳寧馨 律師
高映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及遷讓返還附表編號6所示之屋頂平台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燕翎新臺幣462,500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志銘新臺幣462,500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民國109年6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及遷讓返還第一項屋頂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原告吳燕翎新臺幣12,500元。
五、被告應自民國109年6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及遷讓返還第一項屋頂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原告吳志銘新臺幣12,500元。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原告各負擔五分之一。
八、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3,789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551,3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三項及第四、五項已屆期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462,500元或已屆期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並聲明為:「請求判令被告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至4樓房屋(即附表編號3至
5,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並自民國106年4月18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日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詳見本院106年度重簡字第1528號卷〈下稱簡易庭卷〉第11頁),嗣於本院106年12月7日審理時以言詞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㈡、被告應自106年4月18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000元。」並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見本院卷㈠第135至136頁),及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及遷讓返還同址房屋之屋頂平台(即附表編號6,下稱系爭屋頂平台)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燕翎708,827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志銘708,827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09年6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遷讓系爭屋頂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原告吳燕翎18,816元。㈤、被告應自109年6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系爭房屋及遷讓返還系爭屋頂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原告吳志銘18,816元。」(見本院卷㈡第9至10頁),及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及遷讓返還系爭屋頂平台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燕翎1,299,921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志銘1,299,921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09年6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遷讓返還系爭屋頂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原告吳燕翎35,133元。㈤、被告應自
109年6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遷讓返還系爭屋頂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原告吳志銘35,133元。」(見本院卷㈡第145至146頁),及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三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及遷讓返還系爭屋頂平台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燕翎1,317,607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志銘1,317,607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09年6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遷讓返還系爭屋頂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原告吳燕翎35,611元。㈤、被告應自109年6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遷讓返還系爭屋頂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原告吳志銘35,611元。」(見本院卷㈡第313至314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共有,並非兩造母親 呂月 (下稱呂月)所有並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此經鈞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判決(下稱系爭家事確定判決)實質判斷,且該判決業已確定在案,被告應受爭點效拘束。前於103年6月間被告以在臺北市上導遊課程為由,因家住三芝距離太遠,向原告借住系爭房屋2個月,詎料,被告以各種理由長久占住不搬走迄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走,並於106年4月18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收到函後10日內搬走,被告不但不搬走,且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106年
4月間更換門鎖,致原告無法進入系爭房屋。
㈡、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系爭屋頂平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就系爭房屋2樓)、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就系爭房屋3、4樓及屋頂平台,因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且為母親呂月於94年移轉附表編號1至
3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時已增建完成,亦將該增建之事實上處分權交付移轉給原告,上開二以上請求權請法院擇一有利判決)規定,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及遷讓返還系爭屋頂平台予原告。
㈢、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系爭屋頂平台,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
1、新北市三重區為人口密度高之地區,而系爭不動產之交通位置相當優良,生活機能相當方便,且面臨大馬路,因有密集人潮,即有廣大商機及許多租屋、租店需求,系爭房屋附近之租金行情每月478元/平方公尺,則被告陷於無權占有之始即自106年5月1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被告各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317,607元。
2、被告應自109年6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及遷讓返還系爭屋頂平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5,611元。
㈣、併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及遷讓返還系爭屋頂平台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燕翎1,317,607元,及自本訴狀(即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三狀,下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志銘1,317,607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自109年6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遷讓返還系爭屋頂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原告吳燕翎35,611元。
5、被告應自109年6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遷讓返還系爭屋頂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原告吳志銘35,611元。
6、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7、第一、二、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系爭不動產為呂月所有並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1樓出租且由呂月收取租金,且系爭房屋之水費、電費、電信費等均登記在呂月名下並由其名下彰化銀行帳戶所扣繳或現金繳納,以及呂月承諾讓被告終身居住在系爭房屋,嗣呂月過世後,系爭不動產為繼承人即兩造、訴外人 吳文龍 、 吳美惠 (下各稱其等之名字)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且被告與呂月間使用借貸關係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則被告並非無權占有;況原告知悉呂月承諾讓被告終身無償居住在系爭房屋,原告就此並未為反對意思表示,熟料於呂月106年2月9日過世後,原告卻寄發存證信函並提起本件訴訟,實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失效。
㈡、被告因呂月年邁,為照顧、陪伴呂月而於103年6月間搬入系爭房屋與呂月同住,並獨自照顧呂月至終老,呂月告知原告系爭房屋讓被告住到終老,且4樓應用於功俸神明及祖先,絕不得將房屋出售;且於呂月過世前,被告從未聽聞呂月提及已將系爭房屋過戶移轉至原告名下,且苟於103年6月間原告僅同意被告借住系爭房屋2個月者,何以原告遲至10
6年7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又原告吳志銘於106年4月
7日在系爭房屋留下紙條:「今天你不開門,我們要把水、電、話都停掉,你自己快搬家」且原告吳燕翎未經其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且明知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擅自偽造繼承更名切結書向中華電信申請將系爭房屋內之市內電話租約之承租人變更為原告吳燕翎單獨名義,並於變更完畢後迅即辦理拆機停話,其偽造文書行為經鈞院109年度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及於106年4月12日原告吳志銘至台電將系爭不動產的用電戶名更改成自己的名義,且於當天辦理停電事宜,台電於翌日早上9點至系爭不動產拆除電錶斷電,迫使被告須額外支出接電費重新安裝電錶,以及於106年4月15日原告吳志銘以異物跟三秒膠破壞系爭房屋門鎖,縱經被告更換門鎖與報警,原告吳志銘仍於106年4月17日再次破壞系爭房屋門鎖。甚而,呂月之存摺、印章、身分證及健保卡遭吳文龍強行奪走,且於母親呂月過世後,吳文龍及原告至今仍不願交出存摺、印章,也不願意公布銀行存款明細及資金往來給其他繼承人。原告種種行為均可證實其等一心覬覦系爭不動產之意圖。
㈢、縱認被告並無合法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被告否認),但系爭不動產既為呂月所有並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系爭不動產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而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之全體利益為之,然原告僅請求被告向原告返還,而未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為之,原告之訴顯非適法。
㈣、本件應無爭點效之適用,而不受系爭家事確定判決認定之拘束,因兩造雖為該案之當事人且系爭不動產是否為呂月遺產列為爭點,但被告於該案聲請傳喚證人吳美惠到庭作證,法院卻未傳喚,隨即以被告舉證不足而草率結案。
㈤、系爭房屋早於57年建造完成,屋齡迄今已逾50多年,壁癌甚為嚴重,倘遇下雨天房屋出現漏水,導致地板全是髒水,復審酌其位置、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利用系爭房屋僅作為居家使用,經濟價值甚低,況且被告僅居住使用4樓,而2樓則為客廳及呂月生前所使用之房間,3樓亦有客廳、兩個房間及廚房,但被告為外食族,除初一、十五及逢年過節依呂月生前交代要祭拜神明、祖先而需至廚房準備祭品外,被告並未使用2、3樓,且系爭屋頂平台係置放水塔及呂月生前所栽種之盆栽,並審酌被告僅使用4樓、兩造親屬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1樓出租每月9,000元,相當於每平方公尺僅收取196元,則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實屬過高。
㈥、併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系爭不動產中建物之範圍係1至4樓及屋頂平台(1至2樓有建物登記,3至4樓及系爭屋頂平台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詳如附表所示),且1樓有獨立出入口並經原告出租他人迄今,而2至4樓及系爭屋頂平台則有共有之獨立出入口在2樓且與1樓不互通;及系爭不動產(附表編號1至3)原係登記在兩造母親呂月名下,嗣於94年4月11日呂月將系爭不動產中附表編號1至3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吳志銘、吳燕翎之權利範圍各1/2),而系爭不動產中附表編號4至6部分於呂月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前業已增建完成等情,此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05頁),並有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見簡易庭卷第15至25頁、本院卷㈠第37至47頁、卷㈡第23至28頁)為證,且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無訛,並經地政機關測量系爭房屋3、4樓及系爭屋頂平台面積如附圖所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22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096159088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見本院卷㈡第271至280、285至297、299至30
1頁)可證,是上開事實,洵堪採認屬實。
㈡、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附表編號1至3)及事實上處分權人(附表編號4至6),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及系爭屋頂平台迄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就系爭房屋2樓)、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就系爭房屋3、4樓及系爭屋頂平台,請擇一有利判決)規定,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及遷讓返還系爭屋頂平台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建爭點厥為:系爭不動產是否為呂月所有並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及系爭屋頂平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擇一有利判決)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及遷讓返還系爭屋頂平台予原告,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及系爭屋頂平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暨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㈢、系爭不動產是否為呂月所有並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
1、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已如前述,自應推定原告適法有此權利,且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式塗銷登記後始得推翻。
2、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爭點效」之適用,固必須前後兩訴之訴訟當事人同一,始有適用。惟前後二訴之當事人不同,如係因其中一訴為普通共同訴訟(主觀的訴之合併)之故,則在前後二訴相同之當事人間,仍可發生「爭點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兩造之母親呂月逝世後,被告對其他繼承人即原告、吳文龍、吳美惠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並主張系爭不動產(附表編號1至3部分)係母親呂月所有並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故請求原告應將系爭不動產(附表編號1至3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將包含系爭不動產在內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本院以系爭家事判決認定系爭不動產(附表編號1至3部分)並無借名登記之情形,即呂月所留之遺產並不含系爭不動產在內,並就呂月所留遺產即銀行存款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情,此有系爭家事確定判決(見本院院㈠第413至
435頁、卷㈡第29至63頁)足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以,此爭點業經系爭家事確定判決列為爭點,並經兩造於系爭家事確定判決審理中為完足舉證及辯論,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法院認定被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經法院當庭勘驗,勘驗結果如下:「 郭美麗 :你媽媽跟我說她買了淡水那間房子,她很驕傲啦,說她租給人家一個月一萬八啦。
吳美惠:妳看,我帶她去買的喔。
郭美麗:她就…樓下(租金)一萬啦,她就吃不完了啦,她就從來不給兒子拿錢的,妳看,除了這間還有…的。
吳美惠:一萬八。」(見系爭家事確定判決卷㈠第69頁、卷㈡第289頁),吳文龍亦當庭表示:確實是那些人的聲音等語,堪認吳美惠與郭美麗間確實曾為上開對話;且證人郭美麗於法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原證5並播放光碟】該錄音是否為你的聲音?)我聽不太出來。那個錄音是在社區大廳跟原告(即本件被告,下同)姊妹講話。她們就是給我問東問西。那天除了原告、還有原告姐姐吳美惠在場。(問:你當天跟她們所談的內容,是否為你知道的內容?)我忘記了。(問:你當初在跟她們講話的內容,是否有故意要跟她們說謊?)沒有。(問:你現在是否記得當初講的內容為何?)忘記了。我現在記憶不好,有時候還會把抹布放冰箱,有好幾次。(問:你現在是否記得呂月有無跟你講過他買淡水房屋的事情?)沒有聽他講過。(問:你方才說原告跟吳美惠在你大廳問東問西,時間持續多久?)約有40分鐘,因為東講西講。(問:時間約在呂月過世以後嗎?)是在呂月過世二、三個月左右,因為當天原告跟吳美惠本來說要去我家,但我們家有忌諱,所以就改在社區大廳講話。(問:兩年多前,即106年呂月過世左右,你記憶力跟現在比如何?)現在差很多。(問:你知道淡水房屋過戶至吳文龍名下的事情嗎?)沒有聽過。我跟呂月沒有那麼好,她不會什麼事情都跟我說。呂月是我大阿姨的女兒。(問:你現在是否記得呂月是否講過房屋租金多少?)我有聽呂月說過她有租給一個賣草藥的,租金我忘記了。」等語(見同卷㈡第45
3至455頁),可知,呂月生前雖曾向證人郭美麗表示其曾出租系爭不動產1樓、淡水不動產,而有租金收入等情,但該等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實際所有權人,證人郭美麗則不知曉;又吳文龍、吳燕翎、吳志銘對於系爭不動產1樓、淡水不動產之租金均歸呂月所有乙事並不爭執,惟表示:吳燕翎、吳志銘感念呂月贈與系爭不動產,故所收取之租金全數均歸呂月等語,尚與常情無違,且系爭不動產1樓租賃契約書影本,出租人均為吳志銘,並非呂月;且吳燕翎、吳志銘曾提出系爭不動產97年至105年度之地價稅、房屋稅稅額繳款書影本,可證其等為實際繳納相關稅捐之人。況且,系爭家事確定判決就此爭點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之水、電及電信費用由呂月繳納等語,並提出電信費用繳費、台電電費收據、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委託轉帳代繳水費繳費憑證、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本院卷㈡第205至229、339至366頁)為證,然縱認系爭房屋上開水費、電費及電信費用係自呂月銀行帳戶扣款或由呂月繳納,但審酌系爭房屋原係呂月所有並登記在其名下,且於94年間過戶至原告名下後,呂月仍居住該處並收取1樓租金,則由呂月銀行帳戶扣款或現金繳納上開費用,核與常情並無相悖,礙難逕認係呂月仍保有所有權而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是被告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系爭家事確定判決上開判斷。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吳美惠,以證明系爭不動產係呂月所有並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云云,惟吳美惠亦係系爭家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之一,且其於該案107年6月
7日審理時到庭陳稱:我在寫答辯狀過來,我同意原告(即本件被告)的請求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9頁),迨至108年8月1日審理期日,期間5次審理開庭,吳美惠均未到庭,縱經法院仍傳喚吳美惠,吳美惠仍未到庭,而系爭家事確定判決宣判後,吳美惠並未上訴,足認吳美惠對此爭點並無異議,況縱經吳美惠到庭為有利於原告之證述,卻無其他佐證以實其說,亦礙難採認,自無於本件訴訟傳喚之必要。則揆諸前開說明,此爭點既於系爭家事確定判決訴訟中認定無訛,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系爭家事確定判決之判斷,本院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堪認系爭不動產並非呂月所有並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
㈤、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及系爭屋頂平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系爭房屋2樓)、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系爭房屋3至4樓及系爭屋頂平台,擇一有利判決)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及遷讓返還系爭屋頂平台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1、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房屋者,房屋所有權人對其房屋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是本件原告經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自應由被告就其所辯具占有系爭房屋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固辯稱呂月承諾伊可以在系爭房屋居住到終老,原告並未為反對意思云云,然承上所述,系爭房屋並非呂月所有並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則呂月並無權利可以同意或授權被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況原告否認上情,被告並無其他積極舉證,顯難逕以採認。
3、至被告辯稱伊僅居住使用系爭房屋4樓,並未使用2、3樓及系爭屋頂平台云云。然徵諸系爭房屋1樓為青草店面,面對大門右側另有鐵門出入通往2、3、4樓,經被告引領至屋內查看2樓有一客廳有一冰箱(現有使用)、電視桌椅及一房間(據被告稱為母親生前房間)及一衛浴(有一洗衣機),3樓有一空閒處擺放雜物及電視及桌椅及二房間(一房間擺放雜物,一房間擺放雜物及牆壁掛放黑板)及一衛浴,有瓦斯爐但未使用之情形,4樓有一空間擺放神明桌、二房間(據被告稱二房間打通,現由其居住)及一衛浴(掛放衣物晾曬),屋頂平台有一水塔設置;且被告自陳3樓擺放雜物的房間有二行李箱是伊的、鞋子是伊之前的現在沒有使用,其他雜物不是伊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1至279頁),並參酌現場照片(本院卷㈡第285至297頁),可見,2樓衛浴有熱水器設置、衛生紙擺放,客廳有冰箱及電視機、飲水機擺放,3樓廚房瓦斯爐有連接瓦斯桶,衛浴有毛巾、衛浴乳等,客廳有電視機及餐桌椅,4樓客廳僅擺放神明桌,並無餐桌椅,而被告既居住於系爭房屋,自無可能未使用2樓、3樓上開設備及物品,況系爭房屋2至4樓及系爭屋頂平台均共有同一出入口,並無其他獨立出入口,足認被告有實際管理使用系爭房屋2至4樓及系爭屋頂平台,至被告對於各空間使用程度及密度,仍無礙於其對於系爭房屋2至4樓及系爭屋頂平台有實質上管理使用之情事。再者,承上所述,系爭房屋及系爭屋頂平台並非呂月所有,即非呂月之遺產,自無由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則原告本於其等為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對無權占用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返還予原告,於法並無不合,則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及系爭屋頂平台為繼承人公同共有而原告僅請求返還予其等,而非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之,本件訴訟並非適法云云,委無足採。
4、復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無權占用之系爭房屋及系爭屋頂平台返還原告,乃為保全其自身之利益,尚難認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是原告行使其所有權及財產權,難謂有違公共利益或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本件自亦無民法第148條適用之餘地。則被告抗辯本件原告有權利濫用之情云云,即屬無據。
5、查,原告於106年4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見簡易庭卷第13頁、本院卷㈠第35頁),該存證信函載稱原告以被告前於103年6月借住系爭房屋(2樓)2個月,經原告多次口頭命其搬離,被告皆無回應,被告應於此函後10日遷離等語,並經被告於106年4月20日收受一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05至106頁),而被告並無占有系爭房屋及系爭屋頂平台之合法權源,既經原告催告被告返還,被告逾期迄今仍未返還,顯係故意侵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3、
4樓及系爭屋頂平台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及遷讓返還系爭屋頂平台予原告等語,於法有據。
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及系爭屋頂平台,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暨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及系爭屋頂平台之行為,致原告所受不能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及系爭屋頂平台之損害間,顯有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屋頂平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年息10%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房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徵諸系爭房屋位於市區,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完足,此有網路地圖(見本院卷㈡第87至99頁)可參,且系爭房地於106年9月間之出售行情約551,367元(見簡易庭卷第50至88頁),並參酌系爭不動產中1至2樓係57年3月14日建築完成(見簡易庭卷第15頁),且其中1樓房屋經原告自106年7月21日起迄今出租予第三人供店面使用,每月租金9,000元(見本院卷㈡第157至165、285頁),及系爭房屋附近租屋行情,約每平方公尺144元(見本院卷㈡第97頁),及系爭房屋之屋況壁癌嚴重(本院卷㈡第29
1、367至377頁),以及系爭屋頂平台有擺置水塔1個(見本院卷㈡第297頁)等情,則系爭房屋(含系爭屋頂平台)以每月25,000元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為宜。
3、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6年5月1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即各462,500元【計算式:(8個月+12個月+12個月+5個月)×25,000元/月×權利範圍1/2=462,500元】,以及自109年6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返還系爭屋頂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12,500
0元(計算式:25,000元×1/2=12,500元)。逾上開數額者,即屬無據。
4、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5月1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部分,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三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4日(見本院卷㈡第3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房屋及系爭屋頂平台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系爭屋頂平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及遷讓返還系爭屋頂平台予原告,以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等各462,500元,及均自109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09年6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返還系爭屋頂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12,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數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其等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二、三項及第四、五項已屆期部分為原告勝訴,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依其聲請及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書記官賴麗莎附表:
┌──┬────────────────┬────────────┐│編號│土地/建物│權利範圍│├──┼────────────────┼────────────┤│1│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原告吳志銘、吳燕翎各1/2│││面積:50平方公尺)││├──┼────────────────┼────────────┤│2│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同上│││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4││││段167巷5號1樓,總面積:46平方││││公尺)││├──┼────────────────┼────────────┤│3│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同上│││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4││││段167巷5號2樓,總面積:49平方││││公尺〈含面積:46平方公尺、陽台:││││3平方公尺)││├──┼────────────────┼────────────┤│4│未辦保存登記(即新北市三重區三和│同上│││路4段167巷5號3樓,總面積:50││││平方公尺,見本判決附圖)││├──┼────────────────┼────────────┤│5│未辦保存登記(即新北市三重區三和│同上│││路4段167巷5號4樓,總面積:50││││平方公尺,見本判決附圖)││├──┼────────────────┼────────────┤│6│未辦保存登記(即新北市三重區三和│同上│││路4段167巷5號4樓頂樓平台,總││││面積:50平方公尺,見本判決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