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琨詠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6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琨詠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琨詠係營業小客車(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8月25日晚間6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雖夜間,然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殊未注意而貿然前行,因而撞擊沿同路段同行向駛於邱琨詠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前方,由 楊甯傑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楊甯傑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扭傷之傷害。邱琨詠於本件肇事後,其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案經楊甯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琨詠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筆錄、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甯傑、證人 林榮堃 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駕駛自用小客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雖夜間,但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被告於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致其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撞擊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被告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上開傷勢,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被告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送客人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其因上開過失,致告訴人因車禍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其業務過失傷害罪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桃園分隊警員自首肇事,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20頁),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時,有前開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情節,致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再衡以被告坦承犯行,僅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意見不一致,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並參酌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