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0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3059號原告 吳志銘
吳燕翎 被告 吳文貞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 律師複代理人 陳寧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本院一0七年度家繼訴字第二八號分割遺產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門牌號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至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則辯以係徵房屋原為兩造母親 呂月 所有並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 嗣呂月 死亡後,系爭房屋應屬被繼承人呂月之遺產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非系爭房屋單獨所有權人,不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等語置辯。經查,本件被告以系爭房屋為被繼承人呂月所有並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借名登記關係因呂月死亡而終止為由,訴請原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於呂月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 吳文龍 、吳燕翎公同共有,並將呂月所有遺產分割等情,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分割遺產事件審理中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79、383頁)可證,並經本院調閱107年度家補字第20號分割遺產事件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原告能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分割遺產事件被告主張呂月與原告間關於系爭房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為免裁判兩歧,有損司法威信,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書記官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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