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53號聲請人 林素英 相對人 余金福 關係人 余冠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余金福(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素英(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余金福之監護人。
指定余冠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余金福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腦缺氧,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余冠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亦分別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得為本件之聲請。又本院對相對人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 迎旭 診所醫師 江淑娟 面前訊問相對人,問其姓名及年籍等,相對人表示其不是余金福,餘均答非所問,復經江淑娟醫師初步鑑定,認相對人已為重度失智,達心神喪失,無法處理自身事務等語(見本院民國106年
4月14日訊問筆錄),嗣其綜合相對人之個案史、精神狀態檢查、理學檢查等項,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相對人有部分意識,外觀尚整潔,眼睛張開,偶可注視他人,表情平淡,注意力略渙散,態度無法合作,對叫喚其名字偶有回應,對問話則答非所問或不回應,偶有喃喃自語或抗扯胃管,或敲撞護欄等不適當行為,思考、知覺、判斷力、身體抱怨、病識感、定向感等均無法配合施測,顯示其認知功能已嚴重受損,無處理個人事務之能力,其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相對人目前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語,有迎旭診所106年4月18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後後提出調查訪視報告,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余冠皇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於101年3月27日起入住旭登護理之家迄今,由機構工作人員提供相對人所需之日常生活起居照護,聲請人則主責處理對人事務及醫療與受照顧安排,相對人安置照顧費用由主管機關補貼部分,剩餘費用則以相對人所領之勞保失能年金支付之,相對人長女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選(指)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人選、余冠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意願、余冠皇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余冠皇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綜合裁量等語,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6年2月13日函附之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參考上開報告之意見,審酌相對人已婚,育有1子1女,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見本院同上筆錄),相對人之子女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同意書附卷可稽,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之規定,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余冠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余冠皇為相對人之子,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同上筆錄),並有同意書附卷可憑,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余冠皇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余冠皇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宜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