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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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4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丕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丕龍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萬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刑事聲請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第1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項)。」,修正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項)。
」,是修正後之法定罰金刑提高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鄭丕龍所為,係犯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查被告鄭丕龍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執行之紀錄,竟不知悔改警惕,且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藉拍賣網站向不知情之 郭景隆 騙取金錢,致被害人追索無門,憑添被害人之身心折磨,所為應受嚴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沒收部分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1日以後,關於沒收部分,仍應逕行適用000年0月0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詐騙取得之款項共新臺幣21,250元,此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被告之偵訊筆錄可稽(見桃檢102年度偵字第9094號卷第25頁、105年度偵緝字第263號卷第13頁),據此,該詐得之款項既未尋獲,自應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加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104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緝字第2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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