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鼎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4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鼎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鼎倫明知服用酒類後,將使其駕駛車輛之操控力降低,反應能力趨緩,危害其本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竟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上午10時許至同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某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中午12時3分許前之某時,執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3分許,陳鼎倫因酒後駕車,致判斷力及操控力降低,而在桃園市○○區○○路○○○號前,不慎撞擊停在路旁之 林奕睿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及林永欽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於同日中午12時42分許,在上開車禍地點,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陳鼎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鼎倫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奕睿於警詢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而被告自93年起,已曾多次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案件,而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且最近一次甫於105年10月17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竟旋於105年12月19日再犯本案,足見其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再參酌本案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其數值甚高,所為甚值非議,再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