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7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召開居民自治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714號原告 黃健治 上列原告對被告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提起召開居民自治會事件之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訴訟標的價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有明文。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確定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㈠原告起訴聲明求為被告應連帶對其等送達地址附近鄰居召開居民自治會,並非單純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訴訟,應屬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因形式上無從認定原告因訴訟勝訴所得之客觀利益,原告復未提出得以計算之方法及證據,即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原告應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㈡以書狀記載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外所有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及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不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與住居所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