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169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1690號
原   告 穎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宜萱
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 律師
被   告  劉家宏 即十方整合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貳佰玖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9月,向原告預為訂購原告
銷售的PC-58防護條及速利康等產品(下稱系爭貨品)作為
其施作樂群國小、愛群國小、光華國小、四維國小、五權國
小校園安全防撞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另因被告所指定
之送貨地點為高雄市○○區○○街○○○巷○號。嗣因現場
施作之故,被告另行要求更改送貨產品,故原告再於98年9
月29日、10月5日、10月8日、11月12日寄交貨運公司代為
送貨,並由訴外人即 曾世宇 簽收。曾世宇係代理被告收受系
爭貨品,且被告曾透過曾世宇之要求原告處理系爭貨物後續
,至少亦有表見代理之情形。詎被告於原告將貨物交付後,
並未支付價金,共新臺幣(下同)101,942元、124,000元、
21,350元,共計247,292元。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上揭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47,292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8年9月11日由被告手寫預估數量表,並
由被告蓋立建檔用統一發票專用章。並要求原告回覆交貨日
期,但原告一再拖延。另於98年9月17日,被告備妥簡易採
購合約書,但原告拒絕簽約。後於98年9月19日,原告卻回
傳自製之報價單,但內容均意圖規避其貨品品質之保證。及
交貨延誤之罰則。此外,在9月19日之報價單亦提及有效期
限為30日,原告事後再去找曾世宇,與被告無關,因曾世宇
並非被告員工,是兩造並未成立契約。且系爭工程,均由被
告找別的廠商製作。另本案依民法第555條,有權代表被告
之人係劉家宏本人,因而系爭買賣契約兩造並未成立。況被
告並未收到原告所送之貨品。曾世宇乃付款給原告,並無權
代理被告,僅為介紹人。因而與被告無關。最後,兩造傳真
往返之文件,均有表示須簽名回傳,既均未回傳,已違反民
法第166條,推定契約未成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對於98年9月11日被告手寫預估計畫表、98年9月17
日採購合約書、98年9月19日報價單等傳真,形式上並不
爭執。
2、原告確有將系爭貨品送至曾世宇簽收。
3、被告與樂群國小、愛群國小、光華國小、四維國小、五權
國小確有簽約施工。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9月,向原告預為訂購原告銷售PC-58
防護條及速利康等產品作為其施作校園安全防撞條之系爭工
程,故原告於98年9月29日、10月5日、10月8日、11月12
日寄交貨運公司代為送貨,並由被告指定之代理人曾世宇簽
收。因而,被告依應簽訂之系爭契約給付報酬等語,惟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因之,本院所應審酌者,厥
為:兩造是否訂定契約。茲說明如下:
㈠、按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
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
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又當事
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
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
文。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2032號裁判可資參照。次按證明
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
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
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最
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499號裁判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固抗辯曾世宇與被告並無任何關係,本件採購人
員為被告本人云云。原告則主張曾世宇為被告有權代理,至
少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惟依原告提出之98年9月11日被告
手寫預估計畫表上,確有被告「劉家宏」之名義及「曾世宇
」之簽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再者,依本院向樂群國小
、愛群國小、光華國小、四維國小、五權國小等校函詢結果
,除四維國小函覆接洽人員非為曾世宇外,均表示其工程係
由被告承作,且從報價至驗收之接洽人為曾世宇所負責,且
該工程已驗收完成(另五權國小並未表示相關意見),其中
就愛群國小之回函,亦知於報價單上,亦明確記載曾世宇之
名義,其報價單旁亦有十方整合設計(崇倫企業社)之字樣
,印章亦以「崇倫企業社」蓋印等語,此有樂群國小99年11
月16日高市樂群總字第0990003540號、愛群國小99年11月8
日高市愛群總字第0990002733號函、光華國小99年11月17日
高市四維總字第0990001027號函、四維國小99年12月2日光
華總字第0990003005號函、五權國小總務處回函附卷可證。
堪認曾世宇應得被告之授權與上開學校接洽,並以曾世宇、
崇倫企業社為對外窗口,是就系爭貨品買賣之相關事宜,曾
世宇亦為被告之代理人,則被告上揭抗辯,並不足採。
㈢、此外,細觀上揭愛群國小之回函,亦可得知委託試驗報告及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檢驗報告中,均明確出現委託
者為原告穎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被告並持之為檢驗
之承包條件之附件等情。復依原告提出之98年9月11日被告
手寫預估計畫表上,確有被告「劉家宏」之名義及「曾世宇
」之簽名,事後兩造98月11日被告手寫預估計畫表、98年9
月17日採購合約書、98年9月19日報價單,亦均傳真往來,
原告事後亦將系爭貨品送至曾世宇簽收等情,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原告提供之送貨單及應收帳款明細表附卷可證。
綜上,兩造應均就系爭貨物之數量、顏色、價格等買賣契約
上必要之點互相傳真、磋商協議,事後並由被告持原告提供
之系爭貨品檢驗報告為施作之條件。
㈣、又曾世宇既為被告授權接洽系爭工程之人,已如前述,而被
告亦不否認曾世宇為其聯絡人等語,則衡之常情,原告所送
貨之地點,固為崇倫企業社之處所,然由前揭愛群國小及其
他各校回函及原告之送貨單,均可得知曾世宇為有權處理兩
造間送貨地點並簽收之人,則原告主張依曾世宇所述,依其
要求將系爭貨物送至其指定場所等語,堪信為真,尚難因崇
倫企業社與被告名義不同,即認定兩造間並未訂定契約。是
以,應可推論兩造已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貨品之數量等
有所合意,原告始將系爭貨品運往指定之處所,易言之,由
前揭間接證據觀之,堪認兩造已就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有
所合意,況原告亦曾將其生產之型錄附上被告十方整合設計
社之名稱,並寄送被告之公司處所,被告亦言伊有收到一箱
東西,但未打開,不知道是否為型錄等語,此參99年9月15
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查,衡諸常情,若兩造均未成立契約
,原告尚難冒此風險就其產品型錄附上被告名稱,而被告貴
為設計公司,收到原告所寄送之貨物,卻未予確認或拆箱,
實非正常交易應有之行為。綜上所述,兩造訂定系爭契約,
堪信為真。則原告主張依其出貨之金額、應收帳款明細表,
向被告主張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可採信。
㈤、另被告固抗辯:且系爭工程,均由被告找別的廠商製作云云
。本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
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
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
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
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
利益之裁判。因而,經本院詢問被告如何提出其主張向其他
廠商購買之證明文件時,被告僅言不能提供該第三者公司資
料,此屬商業機密等語,卻未提出相關之法律依據及證明方
式,尚難認被告抗辯有理由。
㈥、末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者,在該方式未
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固為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所明
定。但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有以保全其契約
之證據為目的者,亦有為契約須待方式完成始行成立之意思
者,同條不過就當事人意思不明之情形設此推定而已,若當
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係以保全契約之證據為目的
,非屬契約成立之要件,其意思已明顯者,即無適用同條規
定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滬上字第一一○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固抗辯兩造傳真往返之文件,均有表示須簽名
回傳,既均未回傳,已違反民法第166條,推定契約未成立
云云,惟該傳真往返文件上固有請兩造確認回傳之字句,但
僅係為確認雙方均收到該文件,並保全該證據,是以,尚難
謂此為雙方所約定待該方式完成後,始成立契約,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7,
29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99年4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曾世宇既可認為有權代理被告之人,則原告併主張表見代理
部分,即毋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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