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
法定代理人  韋特明
相 對 人  賴茂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仟肆佰萬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二
七六六九號給付租金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債權人賴茂
松聲請追加執行給付票款部分(即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三七
六四五號)執行事件,於本院一00年度北重訴字第三號事件終
局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停止執行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以聲請人為發票人名義、發
票日均為98年12月23日、票號及面額分別為票號CH0000000
面額新臺幣139,680,000元、及票號CH0000000、面額新台幣
24,000,000元之本票2紙,並據以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98
年度司票字第2493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聲請鈞院對
聲請人為強制執行案件後併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27669號強
制執行案件執行中。然相對人對聲請人並無票據權利存在,
聲請人業經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本院100年度
北重訴字第3號案件【原本院99年度北簡字第4905號】),
爰聲請於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99年度
司票字第7442號強制執行事件云云。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
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
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
受之損害,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執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24938號
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新
臺幣(下同)163,680,000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有本院99年度司執
字第37645號執行卷宗為證,嗣該執行事件併入本院98年度
司執字第27669號事件執行,聲請人則以相對人所持之系爭
本票2紙債權不存在為由,於99年2月9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亦經調取本院100年度北重訴字第3號【原本院
99年度北簡字第4905號改分】卷宗屬實,聲請人聲請停止上
開執行事件,依上開說明即無不合。次查,聲請人所提起之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1、2、3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
4個月、2年、1年,預估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審理
期限尚約需3年左右,爰參酌上開情事,預估本件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
間,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相當於上開
該執行債權額3年之法定利息之損害約為24,000,000元,爰
以此為擔保金,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書記官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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