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132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李宗哲
黃志豪
胡祐彬
被 告 張明華
鍾靚凌 律師即 張明忠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明華與訴外人張明忠間就坐落高雄市○鎮區○○段○○○
○號、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一一五之土地,及其上同段一九二○建
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號五樓、權利範圍全部
之建物,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張明華應將前項所示房地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明華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明忠於民國94年2月間向伊申請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貸款,詎訴外人張明忠自95年4月
後即繳款逾期不正常,迄今仍積欠伊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
)136,711元、利息32,722元尚未清償。而訴外人張明忠竟
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權利範圍一萬
分之一一五之土地,及其上同段192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鎮區○○路○○號5樓、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下稱系爭房
地),於95年4月2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明華,並於95年5月3日辦妥所有權
移轉登記。原告於99年1月13日間向地政機關調閱系爭房地
異動索引時始知悉上情,因訴外人張明忠除系爭房地外,名
下已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其等間之上開無償贈
與行為,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鍾靚凌律師即張明忠之遺產管理人則以:原告就本件訴
訟之舉證似有不足,且伊並不知悉張明忠與張明華間就系爭
房地實際之交易關係為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而被告張明華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244條所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法第245條明定。又該項法定期間
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
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
,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941號判例參照
)。原告主張其於99年1月13日調閱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時
始知悉被告張明華與訴外人張明忠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其與所述相符之異動索引等資料為證
,應可認為真實,是原告本件請求未逾1年除斥期間堪可認
定。
㈡查原告主張上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屬相符之信用貸款申
請書、催收帳卡查詢、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
動索引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地政處
前鎮地政事務所95年5月2日鎮登字第4651號所有權移轉登
記文件核閱無訛,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
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
既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亦可僅
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如果不動產物權契約業經辦
理登記,則前者債權人得訴請登記名義人塗銷登記,後者則
得訴請移轉登記。張明忠積欠原告信用貸款本金136,711元
、利息32,722元迄未清償,且曾於95年5月17日與各債權銀
行協商達成分期還款協議,顯見張明忠於95年5月前即已陷
於財務週轉不靈之情形,且張明忠於上開移轉系爭房地行為
後,名下之財產及收入不足清償對原告所負前開債務等情,
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張明忠95年度至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36頁至第39頁)在卷可稽。從
而,張明忠於95年4月25日將系爭房地贈與予張明華,復於
同年5月3日辦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債權人之原
告無從就系爭房地向張明忠求償,其二人所為上揭贈與之無
償行為,顯然已害及原告之債權,依首開法條規定,原告自
得訴請撤銷其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債權行為)及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物權行為),並請求張明華塗
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張明華與訴外人張明忠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無償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張明華塗銷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