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鳳補字第10號
原 告 江旻璋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金泉 、 陳清淵 、 陳清雄 、 陳清晃 、 陳清全 及陳
清琴間之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4,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