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27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27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高金山
被   告  蕭明政
       簡香雅 原名 簡香牙 .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27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1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蕭明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陸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
臺幣柒萬柒仟柒佰參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七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蕭明政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陸佰捌拾貳
元、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零玖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蕭明政邀同另被告簡香雅為附卡持有人向原
告申請信用卡正、附卡使用,依約正卡持有人就附卡持有人
使用信用卡所生之應付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附卡持有人僅
就使用該附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被告迄今尚積欠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蕭明政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方蟾苓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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