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林世偉
相 對 人  鄭皓元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聲請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元後,本院一百年度司執
字八九八三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年
度北簡字第二一一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
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係執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7425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執行債務人林世偉為強制執行
,其對債務人林世偉執行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40,00
0元,及自98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業經本院調閱100年度司執字第8983號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係於100年2月14日對相對人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0年北簡字第2115號),有該
卷可稽,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
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
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
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
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
之法定遲延利息即25,200元〔140,000元×6%×3年=25、2
00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
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謝明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書記官林美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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