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許志偉
相 對 人 元誠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玉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柒拾玖元後,本院一○○年度
司執字第七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年度北
簡字第二三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
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國92年6月
24日92年度民執公字第17099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
院89年度北簡字第5676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其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得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101,196元,及自88年8月1日起按年息18.25%計算之
利息,並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以100年度司執字第7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准予對聲
請人薪資債權予以扣押,業經本院調閱上揭執行卷宗查核無
誤。又聲請人嗣於100年2月17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
本院以100年度北簡字第2340號受理在案,聲請人聲請停止
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
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
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
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
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
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15,179元(計算
式:101,196元×5%×3年=15,179元),為相對人因聲
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
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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