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卓福氣
代 理 人 吳宜財 律師
相 對 人 李育 丞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萬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0
九八一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北簡字
第一七八二九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萬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九一
四五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北簡字第
一七八二九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
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又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
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
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若
執行標的物之價值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此為最高法院91年度
第5次民事庭會議所揭示之原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99年度北簡字第17829號第三
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99年度司執字第109817號
清償債務及99年度司執字第91450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
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經查,本件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0,189
,930元,有前開執行卷宗內冠昱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1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其提起之第三人撤銷
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亦應以此為核定。本院審酌本件聲請
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金額逾150萬元而可上訴第三審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簡
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1年,共計3
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第三
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4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第三人異
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
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約2,000,000元(計算式:10,189,9
30元×5%×4年=2,037,986元,經斟酌以2,000,000元
為適當),為相對人 李育丞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因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
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書記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