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0年度花簡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花簡字第15號
原   告  吳東明
被   告 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花蓮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游錦田
訴訟代理人  莊肇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6日通
知命原告於收受通知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200元
,此通知業於100年1月3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
,故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如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書記官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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