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4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祖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1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49號),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02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祖銘(下稱被告)參與加重詐欺犯行,其自承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5千元,然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本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應繳回之犯罪所得應為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3金額欄所示總和即61萬元,是被告僅繳回5千元,尚不符合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條件,原判決誤認被告符合詐防條例之減刑規定予以減刑,應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㈡本案刑之減輕事由,說明如下:

 1.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偵二卷第59頁、原審卷第122頁、本院卷第80至81頁),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陳稱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為5千元等語(原審卷第108頁、本院卷第80頁),並已自動繳交上述犯罪所得5千元,有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及收據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37至138頁),應依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並已繳交犯罪所得,且經新舊法比較後,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均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本案經整體比較適用後,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然被告所涉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關於此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檢察官雖以前揭上訴意旨主張被告不符合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條件。惟查:

 1.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業已明確記載「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指該犯罪行為人之「個人犯罪所得」,不及於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法條文義尚無不明確之處。就規範體例而言,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屬個人減免事由,於數人共犯一罪情形,僅符合法律所期待積極行為之人,方可援引該事項減免刑責,而該積極行為之存否,自當以其個人所得控制或管領之作為或範圍者為限,無須就其他共犯之支配領域合併觀察,始符個人責任原則。而同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將破獲詐欺犯罪之成果,擴及「物的延伸」、「人的延伸」,亦即使扣押物或查獲對象之範圍,藉由更優惠之條件,提高行為人供出犯罪集團人物及金流全貌之誘因。相對於此,前段「減輕其刑」自然僅及於行為人自身之事由,賦予相對較不優厚之「減輕其刑」待遇,以符層級化之減刑規範構造。又詐防條例第47條之立法理由固揭明係為「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落實罪贓返還」,惟尚非限於全額受償、全額返還之情形,恐不能以此即認「其犯罪所得」係指全部犯罪所得之意。本條立法目的應側重在行為人有無自動繳交行為,而非被害人所受損失是否全額獲得充分填補,不應將其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範圍擴及非其享有之範圍,解釋為被害人損失之全額。另在立法過程中,立法機關已意識到採取「甲說」(犯罪所得指個人報酬)是否妥當之疑慮,而最後結果足認在充分衡平「甲說」可能之疑慮及詐防條例第47條欲達成之目的下,立法機關仍然選擇將減輕或免除刑責的範圍與適用,交由法院依具體個案審酌。此等立法過程,已清楚明瞭立法機關選擇與考量,則法院在無違憲疑慮前提下,不宜過度介入為妥。依立法史與立法資料,立法者並無意以系爭條文規範方式實現乙說(犯罪所得指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立場,即歷史解釋亦支持甲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提案裁定中甲說意旨參照)。

 2.本院認上述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另就體系解釋而言,詐防條例第43條第1項關於構成要件之規定為「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與第47條前段減刑要件所稱「犯罪所得」,不僅用語顯有差異,就立法目的而言,前者著重於行為人犯罪之整體規模,且為合理評價詐欺集團之反覆、長期實施犯罪特性,乃於立法理由中指明,應就同一被害人接續詐欺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損失,合併計算詐欺金額,由此可見在「犯罪構成要件」層次,詐防條例為加重處罰詐欺犯罪,係採取被害金額「總額計算」之立法方式,以達遏止詐欺犯罪之效,此與第47條前段規定所稱「犯罪所得」屬「處斷刑」層次之法律要件,本不必然應為同一之解釋。再者,實務運作上,固可能發生被告陳述較低個人犯罪所得,並繳交其所述之犯罪所得,而主張有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要件規定之適用,然而是否獲有犯罪所得,本應依檢察官之舉證與法院調查結果認定,法院本於證據裁判法則,當無從任意為對被告不利或有利之認定,且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範圍,法院依具體個案審酌,原得依被告之自白對於該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確定之貢獻、繳交之犯罪所得對於使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修補程度」等項目,綜合評估對於前揭立法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彈性決定減輕其刑之幅度」,已不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減輕其刑寬典之結果,並可達到節省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的。

 3.綜合上述,檢察官上訴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適用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不當,固有其見地。惟此涉及審判者對法律解釋適用之歧異,本院依照前揭說明,認原判決所為法律適用既非毫無所本,並與目前最高法院多數庭所持之見解相符,自不宜僅以對於法律解釋、見解之不同,在最高法院未有統一見解前,遽行認定原判決適用該條規定減輕被告刑責不當,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從而,原判決認被告自白犯詐欺犯罪,且繳交其實際犯罪所得,即合於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並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容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尚難採認。 

 ㈣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說明:

 1.原審量刑時,說明被告符合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事由,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竟貪圖詐欺犯罪之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冒用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 陳聯芳 (下稱告訴人)施以詐術,較一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罪情節更為嚴重,再由被告持2帳戶之提款卡出面提領贓款,造成國家查緝之不易,所為不應寬貸;被告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得彌補;佐以被告有詐欺、販賣第三級毒品等前案紀錄之品行;兼衡被告始終自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本案之犯罪動機與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害人數1人、被害金額逾60萬元)、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所負責之犯罪分工、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

 2.原判決量刑時,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關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分工、所生危害,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犯後態度等事項,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又檢察官上訴後,除主張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事由適用不當,並未提出其他量刑證據,本院綜合考量上述及卷內其他量刑情狀後,亦認無量刑基礎明顯變動之情,是本院經核原判決之量刑亦屬妥適。

 ㈤綜上,檢察官以前開上訴意旨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翁鉻駿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孫啓強

                   法 官陳明呈

                   法 官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