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7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7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73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昱
林俊安 被告 鄧睿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9,957元,及自民國94年7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736元,及自民國9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項,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原名 鄧百君 ,於民國98年2月20日改名)於94年4月30
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領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被告應按月於每月繳款截止日攤還。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399,957元未按期給付。依約定書第8條約定,如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惟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復依約定書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㈡被告於93年11月29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
貸款,核發額度為150,000元,貸款利率依週年利率14.9%按日固定計算,被告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共累計132,736元,及自95年1月25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依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暨約定書、應行注意事項、客戶帳務查詢、易貸金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書記官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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