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6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昱賓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江昱賓 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智慧型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號,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江昱賓於民國109年5月16日晚上11時51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捷運民權西路站月台手扶梯旁,見 張湘弘 所有之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遺忘在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取走該行動電話而侵占入己,未將該行動電話交還張湘弘,亦未交由捷運站務人員或警方處理。嗣張湘弘發覺行動電話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湘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江昱賓前經本院通緝,於109年4月1日為警逮捕歸案,本院於該日訊問時,當庭告知被告應於109年4月29日下午4時許至本院行審判程序,有該次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109頁),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其所犯上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先予敘明。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其證據能力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為「沒有意見」之表示(見審易卷第132頁至第133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行審判程序,其於本院訊問時亦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即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首揭時、地拾走告訴人張湘弘所有之行動電話乙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撿到那支行動電話,因為我有美國籍,所以我就寄給美國在台協會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109年5月16日晚上11時41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捷
運民權西路站內,於與友人談話過程中,將其所有之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放置在月台手扶梯旁,嗣於同日晚上11時45分許結束談話,告訴人即離開現場,未注意將該行動電話留置在月台手扶梯旁。被告嗣於同日晚上11時51分許行經該處,徒手取走該行動電話後出站,未將之交予捷運站務人員或警察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在卷,並有攝得案發經過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被告持用000000000號悠遊卡進出站紀錄1份、被告出站後騎乘腳踏車離去之沿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9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至第49頁),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並不否認上情(見審易卷第108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而否認有侵占首揭行動電話之犯意,然被
告係在捷運站內發現該行動電話,僅需提醒捷運站務人員或告知警方有此物品遺留在該處即可助於查找失主,實無自行攜出站外再為處置之必要。況美國在台協會函覆本院,該協會從未收受首揭電動電話乙情,有美國在台協會函文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述不實,應認其有據為己有之犯意。㈢綜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圖個人私利,逕將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話據為己有,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均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未坦然面對自己行為不當,否認有何侵占犯意,且所侵占之物品至今未返回告訴人,暨參考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於本案侵占之行動電話,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