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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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7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萬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26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524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刑如下:
主文郭萬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郭萬祥於民國110年5月10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被告於110年3月10日匯款賠付告訴人 丁于涵 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實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嗣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040元,有其提出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7頁,本院審易卷第31頁),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事發時失業、現在服飾業擔任倉庫管理,經濟小康)、智識程度(二專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6,040元,俱如前揭,足認已達刑法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苟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實益而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另如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學生證、彰化銀行提款卡、鑰匙等物,固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且均非被告所有,又隨時可掛失補辦或重製,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偵查起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附表:
編號竊得物品(新臺幣,下同)數量或金額一白色斜背包(價值約1,000元)壹個二CK牌小錢包(價值約1,500元)壹個三現金(1,800元)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四悠遊卡(1,280元定期票)壹張五有線耳機(價值約500元)壹副六學生證壹張七彰化銀行提款卡壹張八鑰匙(價值約80元)壹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刑法(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269號被告郭萬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萬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12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實踐大學圖書館旁之草地,利用學生丁于涵與同學暫離前往拍照而將個人之白色斜背包(內有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小錢包1個、悠遊卡暨學生證、彰化商業銀行之提款卡各1張、鑰匙1串及有線耳機1具等物)放在草地上之機會,旋即徒手拿走系爭白色背包,得手後即離去。嗣經丁于涵發現遭竊後,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于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萬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丁于涵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在卷,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時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拷貝光碟及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與被告往來賠償之訊息紀錄及被告提供之賠償存款憑條影本等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檢察官游明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書記官江正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