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11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告 鄭寓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玖仟捌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貳佰零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玖仟捌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因該約定致涉訴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37、59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4月17日起至116年4月17日止,按月分期清償,利息採二段計息,前2個月按固定週年利率4.49%計算,第3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3.43%計付(目前合計為4.22%)。詎被告至109年7月17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該信貸契約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9萬6,924元及利息未清償。
(二)被告復於108年1月7日向伊借款172萬1,706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月7日起至115年1月7日止,按月分期清償,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55%計付(目前合計為2.34%)。詎被告至109年7月8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該信貸契約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37萬8,508元及利息未清償。
(三)被告又於108年1月7日向伊借款5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月7日起至115年1月7日止,按月分期清償,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55%計付(目前合計為2.34%)。
詎被告至109年7月7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該信貸契約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46萬4,382元及利息未清償。
(四)爰依消費借貸、前開信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暨申請書3份、帳務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繳款計算式、被告薪資單影本、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被告戶籍謄本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67頁),且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前開信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琅
法官李子寧法官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書記官李真萍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產品請求金額週年利率利息請求期間1小額信貸9萬6,924元4.22%自109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2小額信貸137萬8,508元2.34%自109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3小額信貸46萬4,382元2.34%自109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合計:193萬9,81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