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琮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琮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自行車(車身銀色)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鄭琮仁於民國109年9月13日凌晨5時23分許,騎乘黑色自行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後方防火巷時,因見 林廷宴 所有、停放該處之銀色自行車(下稱系爭自行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系爭自行車後騎乘離去,而將黑色自行車遺留該處。 嗣林廷宴 發現系爭自行車失竊,乃報警處理,員警依上開地點之監視錄影器畫面追查,自黑色自行車上遺留之塑膠袋採集到鄭琮仁之指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廷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鄭琮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易卷第49至51頁),並有案發現場及巷口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109年10月5日刑紋字第1098006567號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查照片(見偵卷第13、21至35、39至6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㈡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審簡字481號判決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刑7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審易字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5年士簡字第2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妨害公務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士簡字第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⑤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案件,經臺士林地院以105年審簡字第9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件,並經士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於106年9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①、②、③、⑤案間,均係竊盜案件之犯罪,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均同,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未思循正途獲取財務,僅因一時貪念、亟欲取得系爭自行車使用,即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另審酌被告經警循線查獲後雖已坦承犯行,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認其已將系爭自行車歸還告訴人,兼衡被告過往已有數次竊盜犯行遭法院判刑確定(構成累犯部分如上述),卻仍再為本案竊盜行為、本案犯罪動機、以徒手竊取財物之手段、竊取財物價值約4000元(見偵卷第37頁),以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前曾從事飯店服務生、導遊、翻譯、清潔員等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清寒、入監前每月收入,未婚、有母親須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易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系爭自行車為其犯罪所的,雖未扣案,然已屬其實力支配、管領之範圍,而被告供稱已將系爭自行車放回原本停車格旁邊,然既未為告訴人所尋獲,卷內亦無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證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柔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閔翔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