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17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維芬
林俊安 被告 邱俊樵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1,469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5,549元,及自民國95年3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9,604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437元,及自民國95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0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1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17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現
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貸款利率按週年利率20%計算,按日計息;另依約定書第5條、第8條、第9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未依約繳款,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並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詎被告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91,469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惟因銀行法第47條之1已於104年9月1日起公告施行,故後續利息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
㈡被告於92年10月3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
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計算至清償日止。被告消費記帳尚餘255,549元(內含一般消費款43,686元、預借現金款211,863元)未按期給付。
原告得請求自95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惟因銀行法第47條之1已於104年9月1日起公告施行,故後續利息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
㈢被告於93年10月1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460,000元(帳號:
0000000000000000),採非循環動用(含回復型借款)方式,借款期間為7年,約定利息按當期定儲利率指數+5.07%浮動計息。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11月21日即未依約給付,計尚欠本金399,604元,及自94年12月21日起,按週年利率6.99%計算(當期之定儲利率為1.92%,依約加上5.07%)之利息。又按台新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1條第7點約定,被告就本件契約約定為回復型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即所繳納之貸款金額可再循環動用,其計息規定依本條第4項,以借款利率加上1%計算。被告已循環動用57,437元,亦未依約繳納,計尚欠57,437元,及自95年5月2日起按週年利率8.09%計算(當期之定儲利率為2.02%,依約加上1%、5.07%)之利息。被告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另依台新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6條約定,被告自本金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屆期時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屆期時利率20%加計違約金。
㈣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YouBe予備金申請書、現金卡帳務資料、現金卡交易紀錄、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戶查詢、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信用貸款帳務資料、信用貸款交易明細、利率查詢表、回復型信貸適用利率計算表及還款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書記官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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