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8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吉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647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548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刑如下:
主文陳吉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部分應予更正補充為「(第3行)上午9時32分許…」,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證人 陳暐 於警詢時之供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裁量不予加重本刑之論述:
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湖交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酒駕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罪,兩者罪質、犯罪手法與態樣並不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因欲搭乘朋友陳暐所駕駛機車,竟徒手竊取旁邊機車上、告訴人 林子傑 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900元】,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即自白犯行,所竊之安全帽業經告訴人領回,復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成立調解並當庭賠償告訴人2,000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1、105頁),參以行竊所得財物之價值非甚鉅,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安全帽1頂,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見偵卷第5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刑法(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0647號被告陳吉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吉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距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9月9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竊取林子傑所有之安全帽1個,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吉宏與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於前開時、地竊取前開物品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林子傑於警詢時之指證被害人遭竊之事實。3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檢察官楊石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書記官鍾宜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