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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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104號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鄧介榮 被告 吳金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玖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零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支付期數為三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9115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08%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10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支付期數為3期(見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9115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08%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10月25日起,按月計付10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支付期數為3期,核原告所為,除就連帶部分為更正法律上陳述外,就利息起算點部分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原告總公司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4年4月7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借款116萬元,雙方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4月7日起至111年4月5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指數房貸季指標利率加週年利率7.28%計算(違約時週年利率為8.35%,原告以8.033%計息),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被告若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每期計收違約金10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50萬9115元,及自108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08%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10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支付期數為3期,大眾銀行於107年1月1日與伊公司合併,由伊公司為存續公司,已概括承受大眾銀行前揭對被告之權利義務,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端末系統螢幕列印資料、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房貸季指標利率、逾催管理平台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分見本院卷第15-19頁、第47-55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510元。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書記官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