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理人 賴塘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余◯◯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本件聲請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及其上同段330建號,之最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須含抵押權效力所及之全部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且資料不可遮隱,須可看出設定債務人為何人)。
二、經查,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 余育民 業於民國109年8月28日死亡,是請補正下列事項:
㈠其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部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㈡其繼承人是否有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之查詢回覆函。
㈢如有除本件相對人外之合法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應陳報為本件之債務人。
三、請陳報本件相對人之完整姓名及送達地址。
四、本件經核購屋貸款契約,依據契約書第十三條第㈠項之約定,對聲請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須經聲請人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或催告後,始得行使加速條款視為全部到期,而本件聲請所主張之擔保借款係以該項(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繳付利息時)為依據,故請提出催告或通知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余育民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之書面資料及收件回執影本。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