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276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哲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哲安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貳包(淨重:壹拾伍點壹貳公克;驗餘淨重:壹拾伍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沙鹿簡易庭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籍股
111年度偵字第10280號
被 告 陳哲安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哲安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1時許,在臺中市清水區建國路上,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萬2000元購買含第二級毒品之大麻煙草2包(驗餘淨重15.04公克、空包裝總重3.24公克,本署111年度毒保字第89號)及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9包(總毛重47.7公克,總純質淨重1.2745公克)、愷他命1包(毛重1.23公克)等物,而非法持有之。嗣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陳哲安以暱稱「咖啡」向喬裝員警傳送開毒趴訊息,於111年2月5日2時5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街0號805號房,當場扣得上揭毒品,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哲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2包扣案足憑,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書、刑案現場照片、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查獲涉嫌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前揭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2包(詳本署111年度毒保字第89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