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19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九О一號
證人甲○○右證人因被告乙○○竊盜案件,科處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科罰鍰新台幣參萬元。
理由本件證人因被告乙○○竊盜案件,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科處罰鍰新台幣三萬元,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王銘法官蔡名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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