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聲再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聲再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八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九0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查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九0號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郭同奇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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