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065號
代 表 人 賴清祺
訴訟代理人 邱鈞賢
被 告 蔡玉利
被 告 羅瑞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
國100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參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
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蔡玉利、羅瑞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蔡玉利邀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羅瑞展於民國
87年3月18日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
亞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430,000元,泛亞商銀並向原
告投保償還貸款保證保險,惟被告未依約履行付款,屢經催
討,不獲置理。泛亞商銀受有前項損害後依保險契約向原告
請求理賠,原告依約賠付泛亞商銀損失及追償費用429,977
元,泛亞商銀即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乃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代債權移轉通知。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429,977元,及自100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蔡玉利於87年3月18日向訴外人泛亞商銀借款
43萬元,被告羅瑞展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被告未依約
履行付款,泛亞商銀受有損害後依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理賠
,原告依約賠付泛亞商銀429,977元,泛亞商銀因而於賠款
金額範圍內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泛亞商
銀房屋抵押貸款總約定書、本票、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
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書、賠款接受書等為證;而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本院審酌
原告提出之前述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之上情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共4,93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4,63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二人連帶
負擔。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肆、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433條之3、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游文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