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簡字第3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395號
原   告  阮泗海
被   告  陳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參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新台幣貳仟零柒拾陸元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幫伊叫車收取新台幣(下同)300元,但車費僅
150元,顯然騙取伊的錢財,當時伊向被告要車票,因伊趕
著回家,因車票上有印價錢,隔天才發現被告找的金額不符
合,當時被告有要還伊300元,但伊未收取,且剛好有計程
車攬客,伊即上車,爰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之損失。並聲明
: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
二、被告則以:當時原告要坐車,伊叫車給原告坐,票還沒有給
原告,原告就叫警察來,又稱不坐車了,伊要退原告300元
,他又不肯收,伊願意還給原告車資300元及補償原告所主
張其所受的損害2,000元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當事
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
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77條、第3
8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除其主張所受
車資損害300元及其他損害2,000元部分,因被告於言詞辯論
時當庭認諾,故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依法應本於被告之認諾
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另原告主張其餘逾2,300元之損害,為
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究受何損害,而本院審
酌兩造當庭陳稱之身分、收入及財產等資料,即原告為鐵工
、油漆臨時工,每月收入不超過5,000元,有配偶及二名小
孩,配偶每月收入為17,800元,及被告為代客收車業者,初
中畢業,每月收入平均不到10,000元,已婚,育有三女一男
,配偶無工作等情,認被告認諾賠償原告2,300元所受之損
失,已屬適當,則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無法准
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准許
之,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2,100元,依
比例由被告負擔24元,餘2,076元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楊曉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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