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1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現在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5年度毒偵字第
382號、第387號,及移送併辦案號:95年度毒偵字第643),,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本件係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二)甲○○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95年1月26日後某日某時起,至95年3月25日止,連續在其苗栗縣○○鎮○○街○○號住處、苗栗縣竹南鎮之公共廁所內,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3月3日下午4時55分許被警查獲前4日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分別於下列時、地為警查獲:
(1)於95年2月5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龍鳳里山寮204號前,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員警查獲 杜文雄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毒品案件時,見在場之甲○○臉色蒼白,手臂有注射針孔痕跡,乃將其一併帶回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確呈有嗎啡陽性反應。
(2)於95年2月17日晚上7時1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路與和平街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員警將涉嫌竊盜之甲○○逮捕時,發現其手背血管有注射針孔痕跡,詢問甲○○是否有施用毒品,甲○○向警方坦承有施用毒品海洛因,警方乃將甲○○帶回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確呈有嗎啡陽性反應。
(3)於95年3月3日下午4時55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民生里新屋家224號前,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員警,見甲○○形跡可疑予以盤查,除扣得甲○○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外,並帶回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同時呈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甲○○於95年2月17日晚上7時10分許,為警查獲有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以該署95年度毒偵字第643號偵查卷移送本院併辦,及被告甲○○向本院供稱其最後1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日期,係於95年3月25日,因均與起訴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