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5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508號原告即反訴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甲○○訴訟代理人汪玉蓮律師複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反訴原告其餘之反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又按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第一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本諸前開規定,原告訴之變更,自為合法;又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請求與原告即反訴被告離婚,並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贍養費及慰撫金,揆諸前揭說明,亦為合法,應予准許,均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6年6月23日公證結婚,婚後被告不願工作,持續 沈迷 線上遊戲,進而結交數名遊戲同好之網友,並以MSN與數名男性網友言語曖昧,互稱老公、老婆,時常相約至男方住所,且時常與男性網友電話長聊,接受男性網友餽贈手機與號碼,更多次欺瞞原告與男性網友見面,並至外地遊玩隔夜未歸,原告多次苦心勸告,被告仍依舊故我,原告身為人夫,眼見妻子與其他男性深入交往感到痛心至極,加上被告之母不時指責原告租屋處無廚房、未給被告良好生活品質等,並指稱若被告欲與網友出遊,應給其金錢,不應讓網友請客,被告與其母未顧及原告無經濟基礎、尚有助學貸款、卡債等債務未清償,欲先打下經濟基礎再結婚,而被告一方及家屬卻以死逼婚,於婚後復完全未體諒原告剛完成學業正在服役,急欲要求良好之生活品質,致使原告承受極大壓力卻又力不從心,苦不堪言。而被告屢因精神狀況不穩定與原告爭吵,且不願與原告家人和睦相處,上述種種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害原告人格尊嚴。再者,兩造共同經營婚姻之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已蕩然無存,又目前已分居數月,其程度客觀上已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導致夫妻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之婚姻顯已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訴請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關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母親堅持雙方已有性行為,男方應該負責,被告及其母以「求死」之精神上壓迫,使得希望打下一些經濟基礎後再與被告結婚之原告只得於96年6月間與被告公證結婚,被告竟刻意扭曲事實,指稱被告與其母「求死」係因婚前雙方爭執婚禮籌備事宜所致,顯係將原告提出兩封相差10天之久,彼此獨立不相干之簡訊編故事,扭曲原告提證物之文義。婚後被告確實有瞞著原告與網友出遊且隔夜未歸,並受贈男性網友之手機,實情為中秋假期前一週,被告趁其母親與其妹出遊韓國,告訴原告欲回台南娘家休息一星期,原告不知台南娘家無人照料被告而應允,直至其母與其妹返國,經過竹南欲順道搭載兩造回原告住所地嘉義,原告始知,原告欲聯絡被告未果,於是試撥男性網友電話,始知被告又與男性網友出遊至高雄,被告甚至要求原告幫忙欺瞞其母親,原告當時處於工作期間,遭欺騙心中難過之餘,還需為被告應付其母,嗣被告母親知悉還責罵原告為何讓被告與網友出遊,惟原告於竹南國家衛生研究院服國防役,本身自由即受拘束,如何能時時刻刻掌握被告之行蹤?被告每次回台南時,原告皆會給被告交通費用,若被告刻意隱瞞,原告便無從了解其真正之行蹤,實屬一般常理,被告母親於知悉後,反進而責怪原告未給予被告與男性網友出遊之費用,讓被告常讓男性網友請客,試問身為丈夫如何能允許妻子與男性網友出遊約會還提供約會開銷?且被告帶回男性網友手機刻意隱藏仍被原告發現,經原告詢問確認,被告始告知係網友給她的,這樣網友要找她比較方便,今被告改口稱係網友借予,倘真借予沒幾天就還朋友,那是否又再一次欺瞞原告與網友見面?又有幾次原告從被告家屬口中得知被告回台南時只有第二天晚上在家裡過夜,那第一夜究竟在何處過夜?被告多次欺瞞原告達成與男性網友出遊之目的,雙方之互信如何能繼續存在。至於MSN只要開始使用該軟體勾選保存對話記錄,任何人之聊天對話內容皆能保存並不需帳號密碼,且被告亦不否認對話內容的真實性,並針對內容提出解釋,故對話內容不僅有證據能力,亦有相當之證明力。
2、當原告發現被告與網友親密對話,經原告抗議希望被告停止該越舉行為,以免害及夫妻感情時,被告卻一臉不在乎,使原告忍無可忍,非被告所稱心中坦蕩。且被告於網路遊戲及帳號很多,原告從未清楚有哪些,被告在網路上之身分、名稱等撲朔迷離,密碼也從沒告訴原告,否則原告能提出之對話何止如此?原告也不認識該網友c'estlavie,內容僅是被告與該網友打情罵俏,根本沒有提到原告;而被告與永遠的微笑網友對話內容可知相當熟識,並非被告主張不知道性別、長相、從未見面等。而原告與被告各自有帳號,無輪流使用同一角色之可能,被告對男性網友稱原告為男友,刻意隱瞞已婚事實,與男性友人之行為亦顯示未有為人妻之自覺,原告婚前知悉被告身體狀況,未曾嫌棄,反而在竹南往來奔波照料在側,直到被告痊癒為止,婚前、婚後原告皆按本分照顧被告起居飲食,被告卻未盡本分,致原告對其完全喪失夫妻間之信賴、和睦與親愛關係,兩造之婚姻顯已難以維持,形式上婚姻關係之存在,對兩造而言,僅係一種法律上不必要之負擔,此種種行徑皆歸責於被告。
(三)提出戶籍謄本、MSN對話記錄影本各1份、手機簡訊相片影本2份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95年原告研究所畢業,被告大學畢業,當時被告向母親提起希望與原告一起至新竹發展,然被告母親希望兩人在一起發展要名正言順,遂希望兩人先結婚再一起去新竹打拼,但當時原告以剛畢業正服役及其母親不會同意其太早結婚為由,不同意馬上結婚,並認為等退役後再為結婚之規劃,且說時下年輕人都是先試婚。惟被告母親觀念並未像原告如此先進,未同意原告先試婚之想法。於95年11月底原告至被告家中,事後被告母親發現垃圾桶有使用過之保險套,隔段時間被告母親見原告又來訪,即向原告講明,其不喜歡婚前有親密行為之觀念,原告即向被告母親表示,要回去問母親是否可以先結婚,之後原告回說,其母親同意先訂婚。嗣於96年1月間被告高燒不退,經檢查發現已罹患肺癌,原告亦曾帶被告至嘉義基督教醫院看診,於96年1月20日住院至同年2月16日出院,期間原告除手術說明會及2月5日開刀在旁陪伴被告外,亦多次到醫院探視被告;被告對自己身體之情況並未對原告有所任何隱瞞,且交往期間原告一直鼓勵被告,故被告對原告是完全信任。原告稱被告欺瞞原告與男性網友出遊,後又稱被告母親要求原告給被告金錢供被告與網友出遊,實有矛盾,且被告母親從未如此指稱。關於線上遊戲及MSN,被告早在95年間畢業時即將帳號、密碼皆告知原告,與網友對話內容還會跟原告講,因此被告也告訴過原告線上遊戲及與未曾謀面的網友稱呼老公、老婆、一起練功(打怪獸)等情形。原告提出簡訊另指稱被告以死逼婚,亦非事實,實則兩造婚期本訂於96年1、2月間,因被告身體因素延至96年4月29日,過程原告百般羞辱被告,並挑剔鍊子、戒子等訂婚所需之用品,且認為被告小氣,讓被告深感不如死了算了,並非原告簡訊所稱以死逼婚。
(二)事後被告之舅舅出面當和事佬,且原告自己點頭答應,遂於96年6月23日公證結婚,當晚兩造一同至竹南。被告本以為公證結婚後,雙方先前不愉快已經冰釋,詎原告卻將結婚前之舊事重提,稱被告逼婚,令人心痛。況被告母親並未嫌棄過原告,倘被告母親有指責原告租屋處沒有廚房就不會答應把女兒嫁給原告,因此乃結婚前即存在之事實。另原告所提出之MSN資料,係在被告不知情之情形下列印該等資料,或許承上所述被告將所屬之MSN帳號及密碼告訴原告,原告再據以進入電腦將該等資料列印出來作為本件訴訟之證物,然在MSN與他人之對話亦屬言論之一,而原告此舉已侵害憲法所賦予之秘密通訊自由,也破壞被告對原告原有之信賴關係,且被告雖曾告知原告帳號、密碼,但不代表原告可以使用該帳號、密碼取得相關資料,原告此舉恐已觸犯刑法妨礙電腦使用罪,該等資料不得採為證據,作為裁判基礎。且MSN得經過帳號與密碼才能存檔他人記錄,若無帳號密碼,如何能申請遊戲歷程及列印MSN紀錄?關於MSN資料內容部分,⑴「c'estlavie」係被告婚前之朋友,原告亦知此人,其係基於朋友之關心,知道被告手術後,拿冬蟲夏草之營養品給被告服用,被告未曾去過該朋友之住所,其餘對話僅係上網所談的話,並未當真;⑵「Y翰」係被告在大學聯誼時認識,久未聯繫,僅偶而網路相遇才會開玩笑、閒聊一番,網路符號都是基於開玩笑的態度使用符號;⑶「永遠的微笑」則係線上遊戲的網友,是男?是女?長相如何?被告皆不得而知,也從未見面,只有遊戲時才會碰到,如辦家家酒一般,原告在95年底就知道有這個人,婚前也曾組隊一起玩遊戲,與對方互稱公婆也只是通用的簡單綽號,網路世界並非真實,沒有一個人說實在話,原告故意扭曲指摘,被告無法理解,而原告提供的交談記錄並不連貫,且從原告電腦列印,原告是否有變造之嫌疑,不無可能。而被告上網時,原告有時會過來察看,故被告心中坦蕩。正因被告坦蕩,所以兩造於96年9月6日至10日還同赴日本旅遊補度蜜月,故上開事項並未使原告達於不堪同居之虐待,亦非屬兩人不能在一起之離婚事由,否則焉有兩人同赴日本出遊之理?
(三)原告稱被告不願意工作,實則被告因96年2月5日手術切除全右肺,導致肺功能受損影響生活,須長期修養一段時間,惟96年7月開始原告及其母親竟要求原告出外工作,當時被告身體時感不適,原告卻已不再像婚前會帶被告就醫及照顧,反而經常對被告冷嘲熱諷。原告稱被告沈迷線上遊戲,然婚前95年間兩造即一起玩線上遊戲,被告96年間因生病停止,但原告仍照玩,且不只玩一種線上遊戲,直到兩人結婚後,白天被告陪原告一同上下班,下班後兩人同時在租屋處輪流玩或是一同至網咖玩,並非如原告所稱被告持續沈迷線上遊戲。又被告無自己的手機,要以自己名義買手機但原告卻反對,故被告所用之手機是原告給的,通話對象都是婚前的朋友,被告也曾介紹給原告知道並認同,另從通聯紀錄上可看出如有通話,所用之時間均很短,真正長聊的的對象是原告。原告稱被告接受男性朋友餽贈手機與號碼,真正情形係中秋節,當時被告心情非常憂鬱,因婚後3個月裡,原告每2、3天就跟女性長聊時間多達1小時多,加上被告身體時常不舒服引來原告的惡臉,被告長期積壓在心裡,故中秋假期下午先下南部找朋友到廟裡拜拜,求神明保佑婚姻的美滿幸褔及身體健康,因手機沒電要回嘉義與原告會合,只好向朋友暫借手機急用,方便與原告聯絡會合時間、地點,這事於當時已告知原告,並於幾天後將手機歸還朋友,若被告有意隱瞞何必告知,原告不知是扭曲事實還是故意羅織?原告母親還說接受對方手機表示已跟對方在一起,令被告母親及被告之人格受到重大侮辱。
(四)原告又稱被告多次欺瞞與男性朋友見面且至外地遊玩徹夜未歸,然被告作息正常生活單純,且被告會據實告知原告去處,況被告無租屋處之鑰匙,亦無手機,原告知道MSN所有帳號及密碼,又原告自婚後不曾給過生活費,亦無任何交通工具,因此被告去何處必須告訴原告,且原告提起此事,並提出被告MSN對話,表示被告一舉一動均為原告所掌握,何來欺瞞之情事。又原告所言,實係被告婚後在竹南3個月中,兩次須回台南追蹤治療,順道和朋友見面聚餐及看景點,之後就回娘家,並未徹夜未歸。至於原告稱有助學貸款及卡債等,實則原告本身有錢投資股票和基金,並未見其有清償債務之壓力。
(五)於96年9月17日被告之母親與被告之胞妹去韓國5天,9月20日晚上被告之母親還自韓國打原告之手機與被告交談,當時兩造在竹南吃飯與散步,故原告知道被告之母親去韓國。而被告回台南門診追蹤腫瘤時,從未有在外面過夜之行為,自無原告指稱暗示有在外過夜情形,且當次回診被告曾問原告下班後要不要下來,原告卻拒絕,並言「是你嫁過來,不是我嫁過去,所以結婚前有去你家,結婚後沒有再去你家的道理」等語,且被告回台南看診,原告也僅給被告單程車資,被告也只能默默接受原告之好意,只因被告無收入。以上種種,足認原告之指控皆無民法第1052第1項第3款之情形,原告主張為無理由。而被告向原告要租屋處之鑰匙遭原告拒絕,被告方提簡訊「你已經沒有愛我了,我們之間沒有愛與幸福,你討厭我嗎?」,真意仍是想與原告在一起,原告卻刻意扭曲原意,此亦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
貳、反訴部分:
一、本件反訴原告之主張除同前本訴答辯外,另補稱:
(一)反訴被告明知反訴原告身體剛動過大手術須要長期休養,卻不曾給反訴原告生活費,還對反訴原告說要用錢或買東西必須自己去賺。反訴被告於96年9月24日載反訴原告回娘家,隔日反訴被告母親即打電話給反訴原告,稱反訴被告要離婚,並且說兒子是她生的,她有權決定,且反訴被告說母親的決定就是伊的決定;又自96年9月24日送反訴原告回台南迄今97年4月,反訴被告一再拿不實之事侮辱及傷害反訴原告,使反訴原告精神崩潰,數度進出醫院,病情加重,且反訴被告未有一通電話,未給分文生活費,全由一個沒收入且守寡的母親和一個尚在就學的妹妹作工讀生支援反訴原告。另反訴原告要向反訴被告要租屋處之鑰匙卻被拒絕,兩造在96年1月25日在MSN對話中,反訴被告曾言「下半輩子不要照顧一個身體不好的人,他須要的是個會獨立賺錢的女孩子,並拒絕給反訴原告鑰匙」,反訴原告才恍然大悟,這才是反訴被告想離婚的理由,顯然反訴被告拒絕與反訴原告同居,故反訴被告未給付反訴原告生活費且拒絕履行同居,未盡為人夫之責;兩造感情本來非常好,結婚3個月都沒有爭吵過,還有同遊日本,卻從96年9月24日後,反訴原告哀求要拿鑰匙被拒,且反訴被告拒絕與反訴原告溝通並關閉手機,自始至終反訴原告都被逼著離婚,只因反訴被告之母親嚴重介入兩造之婚姻,反訴被告種種行為,已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二)在96年11月5日兩造調解過程,反訴被告母親除稱反訴被告要與反訴原告離婚外,還將反訴原告向朋友借手機一事表示,接受對方的手機就表示跟對方已在一起,還講反訴原告跟對方有的沒的,反訴原告與其母親之人格已受侮辱,益見反訴被告及母親均對反訴原告之人格有所質疑,足見已不念兩造之姻親關係,且已講明要離婚,兩造之婚姻實已難維持,日後恐難期待反訴被告及其家人會善待反訴原告,此亦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
(三)關於贍養費部分:反訴原告缺少社會歷練,反訴被告亦知悉反訴原告身體狀況在短時間就業不易,故必陷於生活困難,為此,爰依民法第1057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贍養費,並自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10年內每月5日前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若其中一期不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已到期,反訴原告就此僅請求10年。另反訴被告及其母親多次污衊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0萬元之慰撫金。
(四)聲明:⑴請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⑵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2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⑷第⑵項反訴聲明,請准反訴原告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五)提出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431號民事判決影本、96年10月20日反訴原告所寫信件被退回影本、96年10月25日兩造之MSN內容影本、診斷證明書影本、殘障手冊影本、被告全民健保局重大傷病資料影本、護照影本各1份、簡訊2份及照片6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芳妃 。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反訴被告所持之離婚理由為反訴原告與其他男性過從甚密,並非以反訴原告身體不好做為離婚之理由,於反訴原告96年9月25日簡訊內容亦已坦承犯錯,且深知無法挽回,何來反訴原告所指「被告莫名為何原告態度突然如此轉變」之情?否則96年2月間發現反訴原告肺部有腫瘤,何以反訴被告仍於96年6月23日與反訴原告公證結婚,然後再來離婚使自己背負一次離婚紀錄?反訴被告於婚前知悉反訴原告身體狀況後,非但未曾嫌棄,反而竹南往來奔波照料再側,可知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情深義重,婚後亦安分服役,打理反訴原告起居飲食,忠心誠實,未料反訴原告嫁做人婦後卻未有自覺,逾規越矩,並處處欺瞞,致反訴被告對其完全喪失夫妻間之信賴、和睦與親愛關係,令反訴被告痛心欲絕,決心分離,與反訴被告之母親完全無任何關係,反訴被告母親並無強力介入之情,僅依反訴被告之心意,給予支持。
(二)反訴被告除了與朋友正常往來外沒有其他的人。而反訴被告並無惡意遺棄反訴原告,反訴原告在婚後隨反訴被告前往竹南之租屋處居住,房租、水電、瓦斯等開銷都是反訴被告負擔,三餐飲食及反訴原告回台南之旅費亦是反訴被告供給,故兩造家庭費用全由反訴被告負擔,何來遺棄?關於贍養費部分,反訴原告有工作能力,且其目前從事美編方面之工作,故無請求贍養費之權利。而本件婚姻破綻可歸責於反訴原告,反訴原告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資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叁、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是否確有受被告不堪同居虐待之情事?
(二)反訴被告是否已惡意遺棄反訴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三)兩造間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依客觀之標準,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肆、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一)查兩造於96年6月2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份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惟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換言之,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自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且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請求離婚之一方對於此項虐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應負舉證之責任。查有關原告主張其受被告不堪同居虐待之情事,諸如被告婚後沈迷線上遊戲,進而結交數名遊戲同好之網友,並以MSN與數名男性網友言語曖昧,互稱老公、老婆,時常相約至男方住所,且時常與男性網友電話長聊,接受男性網友餽贈手機與號碼,更多次欺瞞原告與男性網友見面,並至外地遊玩隔夜未歸;又被告母親時常指責原告租屋處無廚房、未給被告良好生活品質,致使原告承受極大壓力卻又力不從心,苦不堪言,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等事實,雖據其提出被告所不否認內容真正之MSN對話記錄影本,惟觀諸上開MSN對話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與網友應有私下見面,或是彼此間有言語曖昧之情,無法獲得原告之認同,惟尚難逕論被告有何外遇之實,則是否能僅憑上開MSN對話記錄影本,即遽認原告確有受被告不堪同居虐待之情事,要非無疑?復參諸原告就其如何受被告不堪同居虐待等情,除提出上開MSN對話記錄影本外,並未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供法院調查以實其說,故其陳述,是否可採,實有可議。再者,夫妻間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包括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者,至究竟有無此種虐待,則須從夫妻之一方對待他方,是否處於誠摯基礎而為觀察,此誠摯基礎若未動搖,則偶有勃谿,固難謂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若已動搖,終日冷漠相對,亦難謂非虐待。換言之,一方主張受有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時,必須就雙方共同生活的全盤情況而為觀察,以斷定其有無。而且夫妻本來自不同之家庭,成長於不同之生活背景,價值觀及生活態度自有不同,偶因細故、生活習慣爭吵亦在所難免,參以原告所述各節,均屬渠夫妻相處間之主觀事由,原告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則原告就其上開所述既均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參酌,亦未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其有受被告前開不堪同居虐待之情事,則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從而,原告主張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請求離婚,自無可採。
(三)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宜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而夫妻生活貴在相互扶持,共同經營永久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保持其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倘夫妻終日爭執,暴力相向,未能共同生活,則其婚姻關係已屬有名無實,應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夫妻均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時,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被告於96年1月間罹患肺癌,且原告自婚後兩造同住於新竹期間,亦未給被告租屋處之鑰匙,又原告自96年9月間兩造分居起,即未給付被告任何生活費用等情,有被告全民健保局重大傷病資料影本、診斷證明書影本、殘障手冊影本各1份在卷足參,並經證人即被告之母親林芳妃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97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兩造自96年9月間起即未共同居住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夫妻偶有爭執亦在所難免,且僅時隔約8個月,尚難以此即認兩造之情感全無挽回餘地。本院乃諭知兩造就其等婚姻問題進行商談,然兩造不惟未就其等之婚姻問題有所協談,甚且在開庭中相互指責對方之不是,可知兩造之婚姻所賴以維持之誠摯互信、相互扶持等基礎已蕩然無存。
3、參以原告於97年1月29日變更訴之聲請為請求與被告離婚後,被告復於同年2月22日亦以原告為反訴被告提起反訴,請求離婚,可見兩造離婚之意均堅;且兩造迭次當庭對⑴兩造結婚前,被告究有無以死相逼?⑵婚後被告究有無瞞著原告與網友出遊且隔夜未歸?並受贈男性網友之手機?⑶被告母親有無責怪原告未給予被告與男性網友出遊之費用?⑷原告有無未經被告之同意,擅自輸入被告MSN之密碼及帳號,而取得被告與網友通話之MSN通話內容?⑸被告有無對網友刻意隱瞞其已婚之事實?⑹原告於事前是否知悉被告母親及被告胞妹同赴韓國旅遊之事?等問題,於庭上爭吵不休,顯見兩造均無改善婚姻生活之意願,亦實難期待兩造經歷此離婚訴訟,並迭次當庭互指對造之不是後,日後仍能共營夫妻生活而不心存芥蒂,足認兩造對於夫妻情份毫無尊重及愛惜之意,感情破裂難以癒合,益證兩造主觀上不願再繼續婚姻關係,已喪失改善婚姻關係之意願,益得明證。
4、再觀諸原告所提出上開被告與男性網友之通話記錄影本,其內容略為:「c'estlavie(網友),你喜歡我住的環境嗎?ching-ya(被告):恩~不錯啊~~~喜歡。c'es
tlavie:喜歡就好,怕你不喜歡,希望你星期四能早點回來。ching-ya:呵~~為什咪怕我不喜歡。c'estlav
ie:你如果不喜歡就不想來陪我了。ching-ya:呵~~。c'estlavie:等你好久,一直都在新竹‥‥」、「c'es
tlavie:你可以跟男友請假去台北嗎?ching-ya:還不知~~~。c'estlavie:好想抱你睡覺哦。ching-ya:
呵~~~來抱啊,呵~~~。c'estlavie:厚,誘拐我。ching-ya:呵~來啊~ 小雨 ~~~小雨~~~來啊~我讓你抱抱說。‥ching-ya:還好你有帶我吃好料說。c'es
tlavie:ok啦,養你沒問題。」、「ching-ya:你都一個人喔。〈〈ㄚ翰〉〉(網友)是呀。ching-ya::會寂寞喔。〈〈ㄚ翰〉〉黑呀。ching-ya:睡覺時又沒人陪喔。〈〈ㄚ翰〉〉然到你要培我嗎?ching-ya:呵~想啊~~因為怕你無聊啊,呵~~~〈〈ㄚ翰〉〉那等你回來再0說吧。‥ching-ya:真地要想我呀。〈〈ㄚ翰〉〉這樣子好像‥‥好像出差前對老公的叮嚀。ching-ya:呵~是喔~~呵,不管怎麼樣都要想喔‥‥要不要親一個,呵(口紅印圖樣)〈〈ㄚ翰〉〉(臉紅圖樣、口紅印圖樣)‥‥」、「永遠的微笑(網友):老婆我回來了唷。當你在穿山越嶺的另一邊‥‥(被告):呵~~你回來了啊~~~。永遠的微笑:我要搬家了唷。‥‥當你在穿山越嶺的另一邊:老公這你一個人住~~三間喔。‥‥永遠的微笑:給我看你嗎?當你在穿山越嶺的另一邊:呵~~這邊沒有(視)訊可以開給老公看。永遠的微笑:天氣變化多注意點阿。當你在穿山越嶺的另一邊:恩~~是地老公~~婆會注意地。」等語,有MSN通話記錄影本附卷可稽,姑不論被告與男性網友之交情究竟如何?亦不論被告是否確有與男性網友共同出遊且過夜?惟參以被告已為人妻,卻未能盡守本分,反與男性網友在網路上以前揭曖昧之語對話,此對兩造之共營婚姻生活,實難謂全無妨礙,是被告此舉顯非適當,原告因此對被告心存芥蒂,亦屬人情之常。至原告究竟如何取得被告上開MSN通話記錄,兩造所陳雖不一致,暫不論原告主張只要開始使用該軟體勾選保存對話記錄,任何人之聊天對話內容皆能保存並不需帳號密碼乙節是否屬實,惟參以被告已自承其有將MSN之帳號、密碼告知原告,即難謂原告取得上開資料,係非法取得,依此,被告抗辯原告未經其同意取得前述資料,不具證據能力云云,並不可取。
5、準此,兩造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既已不能達成,又無改善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且處理紛爭時均未能本於互信、互敬及互諒之基礎,堪認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達難以維持之程度,要無繼續維持共同生活以獲得安全、幸福及滿足之可能,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其事由之發生,實係因原告自96年9月間兩造分居起,在被告罹患肺癌尚須修養期間,仍未給付被告任何生活費用,對被告毫無責任感,而被告復未能盡守為人妻之本分,與男性網友在網路上以前揭曖昧之語對話,又兩造間未能互相體諒,以及兩造欠缺良性之溝通,復缺乏共同維繫婚姻生活之誠意所致,與夫妻間應協力保持其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宗旨大相逕庭,依其情事,應認原告可歸責之程度較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裁判離婚,難認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依上開肆、一、(三)所述,兩造分居已逾8個月,在此分居期間,原告在被告罹患肺癌尚須修養期間,仍未給付被告任何生活費用,對被告毫無責任感,而被告復未能盡守為人妻之本分,與男性網友在網路上以前揭曖昧之語對話,且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被告復提起反訴,請求離婚,兩造更於本院審理時互指對方之不是等情,凡此種種,在在顯示兩造間已無感情,夫妻生活無從維繫,核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經核反訴原告對於上開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之發生有責程度較反訴被告為輕,均已如前述。從而,反訴原告以此為由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次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1056條第1、2項及第1057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必須因判決離婚之受害人無過失,始可依上開規定,向有過失之一方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要無疑義;同理,亦必須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之一方,於離婚之原因事實無過失,始可請求他方給付贍養費。查兩造對判決離婚之原因,原告雖須負較高之過失責任,惟反訴原告就兩造間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難謂無過失,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其自不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贍養費,是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及第1057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贍養費共計2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離婚係形成之訴,兩造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離婚目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本院既認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上述,因離婚目的已達,則反訴原告另外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核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予敘明。
伍、至被告即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及第1057條之規定,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贍養費共計220萬元,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亦應駁回,附此敘明。
陸、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立證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審究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書記官孫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