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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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2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受刑中)甲○○上列被告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91號、偵字第2872號、4087號、4439號、4521號、4984號、5313號),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鑰匙壹支及偽造「 許湘勤 」署押壹枚均沒收之。
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乙○○如附表一所示各行為,係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被告甲○○如附表二所示各行為,係各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被告乙○○、與綽號「 小瑄 」之女子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一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甲○○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八、犯罪事實九、犯罪事實十及犯罪事實十一之竊盜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乙○○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乙○○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前揭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甲○○2人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有多次毒品及竊盜前科,其等生活狀況、均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所竊取財物種類及價值,及犯罪後均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及甲○○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乙○○所有,行竊時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乙○○供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之;又被告乙○○所偽造之「許湘勤」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及電線1條,均非被告2人所有,業據被告2人陳明在卷,不予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
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犯罪事實│論罪科刑│├────┼────────────────────┤│如起訴書│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犯罪事實│││欄所記載│││犯罪事實│││一││├────┼────────────────────┤│如起訴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犯罪事實│鑰匙壹支沒收之。││欄所記載│││犯罪事實│││二││├────┼────────────────────┤│如起訴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犯罪事實│鑰匙壹支沒收之。││欄所記載│││犯罪事實│││三││├────┼────────────────────┤│如起訴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犯罪事實│鑰匙壹支沒收之。││欄所記載│││犯罪事實│││四││├────┼────────────────────┤│如起訴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犯罪事實│鑰匙壹支沒收之。││欄所記載│││犯罪事實│││五││├────┼────────────────────┤│如起訴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犯罪事實│鑰匙壹支沒收之。││欄所記載│││犯罪事實│││六││├────┼────────────────────┤│如起訴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犯罪事實│鑰匙壹支沒收之。││欄所記載│││犯罪事實│││七││├────┼────────────────────┤│如起訴書│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犯罪事實│││欄所記載│││犯罪事實│││八││├────┼────────────────────┤│如起訴書│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犯罪事實│││欄所記載│││犯罪事實│││九││├────┼────────────────────┤│如起訴書│共同犯竊盜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犯罪事實│月。││欄所記載│││犯罪事實│││十││├────┼────────────────────┤│如起訴書│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罪事實│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欄所記載│││犯罪事實│││十一││├────┼────────────────────┤│如起訴書│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犯罪事實│││欄所記載│││犯罪事實│││十二││└────┴────────────────────┘附表二:
┌────┬────────────────────┐│犯罪事實│論罪科刑│├────┼────────────────────┤│如起訴書│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犯罪事實│││欄所記載│││犯罪事實│││八││├────┼────────────────────┤│如起訴書│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犯罪事實│││欄所記載│││犯罪事實│││九││├────┼────────────────────┤│如起訴書│共同犯竊盜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犯罪事實│。││欄所記載│││犯罪事實│││十││├────┼────────────────────┤│如起訴書│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犯罪事實│││欄所記載│││犯罪事實│││十一││└────┴────────────────────┘